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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3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36

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16709 、173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易字第

82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志明犯如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志明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以97年度上訴字第844 號駁回上訴,又上訴最高法院經以97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 100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處,徒手竊取泰興蓄電池行所有、鄭志銘使用之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供其代步之用。

㈡ 100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傅國棟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鑰匙孔上,即轉動鑰匙發動將該機車騎走而竊盜得手。

㈢ 100 年5 月12日上午9 時50分許,洪志明騎乘其竊得之792-

EBT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見林顯丞所有YR-7619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而車斗處置放有BOSCH 牌衝擊式起子機1 組(型號GDR14.4V-LI ),即徒手竊取該衝擊式起子機1 組得手。嗣於100 年

5 月12日上午10時許,洪志明騎乘上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 巷口,為警發覺其所騎乘之車輛為失竊協尋之贓車,經洪志明另對未發覺竊取651-CYU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衝擊式起子機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鄭志銘(警卷第12至14頁)、傅國棟(警卷第9 至11頁)、林顯丞(警卷第15至17頁)於警詢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6至29頁)。

3.照片13張(警卷第36、37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警卷第38至40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警卷第41、42頁)。

6.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3 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100 年5 月12日因騎乘792-EBT 號車輛為警查獲後,另向警方供出其竊取651-CYU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衝擊式起子機之犯行,自首如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0 年度偵字第16709 、17301 號),與犯罪事實㈠部分為同一事實,本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情形,暨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