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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4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麥忠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42

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麥忠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首行補充「麥忠光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88年7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準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8年度訴字第6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並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1 年11月16日接續執行,於93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1 年2 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0 年8 月17 日 公務電話紀錄1 份」、「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麥忠光所為3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法益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補充記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爰均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04 號、97年度簡字第650 號、97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10月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500 號、97年度審簡字第29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5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經查其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4 號、97年度簡字第650 號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

500 號等3 案,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尚未經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揆諸上開說明,起訴書上所載之執行完畢之情形僅係形式上先予執行,尚難謂已執行完畢,該部分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上開3 案應已執行完畢,容有未洽,是基上所述,本件宜以上開事實及理由欄補充記載之前科作為累犯之依據,併予指明。另被告因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之竊盜案件,經員警提解至警局時,主動承認其所另涉犯如就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並經員警帶同前往竊盜現場指認,及通知被害人李宏泉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有被告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本院100 年8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為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主動告知員警且願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年輕力盛,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1424號被 告 麥忠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光大三巷151號(另案於屏東竹田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忠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04 號、97年度簡字第650 號、97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10月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500 號、97年度審簡字第29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5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麥忠光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0 年2 月8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

八尹咖啡店內,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抽屜所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2 千元。

㈡於同年月某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街○○○ 號統一

素食店內,趁無人看守之際,投手竊取店內抽屜旁的零錢1包(約1千元)。

㈢於同年月24日12時30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

○ 號之泰源服飾店內,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抽屜內咖啡色皮包1 只(內有現金4 千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麥忠光於警詢中之│被告坦承涉犯上開全部犯罪事││ │供述 │實。 │├──┼──────────┼─────────────┤│ 2 │證人即八尹咖啡員工張│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 │雲雯於警詢之證述、八│ ││ │尹咖啡監視錄影畫面翻│ ││ │拍照片7 張、證人張雲│ ││ │雯指認照片1 張 │ │├──┼──────────┼─────────────┤│ 3 │證人即被害人李宏泉於│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 │├──┼──────────┼─────────────┤│ 4 │證人即被害人江素枝於│佐證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 │警詢中之證述 │ │└──┴──────────┴─────────────┘

二、核被告麥忠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案前科,復為本件多次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