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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俊宏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俊宏係身障人士,經營公益彩券之銷售,其於銷售公益彩券時因有惡相競爭折價銷售之情事而遭檢舉,中華民國公益彩券經銷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彩券公會)遂指派公會常務理事蘇河山蒐證,蘇河山乃委由配偶葉如宏於民國98年11月間前往蒐證白俊宏折價銷售情事並將蒐證結果錄製成光碟交給彩券公會理事長施進南。隨後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臺彩公司)經理劉建福向施進南拿取該蒐證光碟後,旋於同年12月間對白俊宏之經銷店為停機一日之處分。詎白俊宏自劉建福處觀看蒐證光碟(劉建福所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得知係蘇河山之配偶所為後,於99年3 月24日下午3 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前遇見蘇河山騎乘機車經過該地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其所騎乘特製三輪車從旁駛近蘇河山所騎乘機車且併行至少10公尺,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蘇河山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嗣於蘇河山向白俊宏表示停機關伊何事時,白俊宏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其金屬柺杖(未據扣案)作勢毆打蘇河山,使蘇河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

二、訊據被告白俊宏固坦承渠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特製三輪車從旁駛近告訴人蘇河山所騎乘機車且併行至少10公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因停等紅燈時巧遇蘇河山,與蘇河山談論過程中有起爭執,不久燈號便轉為綠燈,因伊左後方尚有他車要通行且斯時人多吵雜,伊為了要與蘇河山繼續交談,便稍稍駛近蘇河山,但當時前面均無車,蘇河山尚可自由離開;又伊並無恐嚇之意思,伊僅係因情緒激動欲從機車上起身,於伊將柺杖跨過機車車頭之際,讓蘇河山誤以為伊欲毆打之云云。經查:

㈠上揭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河山於本院

訊問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行車行向之大勇路號誌為紅燈,被告便騎車自伊左側後方過來,於伊之左邊並排停等,被告之機車後輪有兩個,車頭並偏向伊這邊,把伊之路線擋住,讓伊感覺到有壓迫感等語明確。衡諸一般行車安全之規範,車輛行駛時均須保持安全距離,此乃用路之駕駛人所應共同知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亦自承渠確有駛近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隨同告訴人右轉,且過程中兩車併行至少10公尺之事實,就前揭案發情節觀之,被告一路併排行駛於告訴人車輛旁,確已妨害告訴人行使於道路行駛之權利。縱前開兩車於停等紅燈時係居於停止線最前端,亦即前方並無他車阻擋,然以被告所騎乘特製三輪機車之體積而言,僅稍駛近告訴人之機車,便足使告訴人無法保持安全距離,甚且有因被告車輛行駛於左側而無法自由直行,而僅得於最近之交叉路口右轉之可能。況若如被告所陳渠僅欲與告訴人理性釐清糾紛真相,衡情應提議告訴人至路旁較少噪音干擾處停放車輛後再行商談,而端無一路併排行駛於告訴人車旁加以理論之理,益徵被告確有強制之犯意甚明。

㈡另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

綦詳,復有蒐證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證。觀諸案發時之行為情狀,被告與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被告於情緒激動之際,以言詞表示「這跟你沒有關係,你再講你再講(臺語)」後,隨即以右手舉起其柺杖停留於空中,作勢欲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前揭錄影光碟(第4 分第53秒至第56秒之部分)屬實。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舉起柺杖時,並無順勢換手或跨過車頭之動作,而係停留於空中,經在場第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以「你不要這樣,這樣不好喔(臺語)」等語勸阻後,隨即放下改以左手握持,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指證被告當時並無試圖站立之舉措等語,足徵被告確有以舉起柺杖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之舉動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身體安全甚明。告訴人嗣於本院訊問時固改稱伊與被告爭執過程中被告舉起柺杖之動作僅讓伊覺得很生氣等語,然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妨害名譽部分之告訴(此部分由本院另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92 號審結)乙節以觀,足徵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上開陳述係出於事後宥恕被告所為之迴護被告之詞,無解於被告前揭罪責之成立。

㈢綜上所陳,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驅車駛近告訴人此危險駕車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且對告訴人以持柺杖之動作予以恐嚇,而使之心生畏懼,渠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其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復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持用之金屬柺杖1 把,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