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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4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3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淑美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刪除「4 月」部分、證據清單編號3 有關「葉芳州」部分更正為「嚴煒筑」,及補充證據:「被告張淑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本件所犯6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順手牽羊,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採;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本件所竊財物價值均非鉅,且有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每日收入約新臺幣500 元,犯罪動機為當時沒有工作,因飢寒起盜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竊取機車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就竊取書包之部分量處拘役40日,其餘部分則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機車部分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813號被 告 張淑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1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於100年3月16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乘贓車為警查獲,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7號之物,復經張淑美同意搜索,在其住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編號8至10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張淑美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查中之供述。 │ │├──┼───────────┼───────────┤│ 2 │證人陳英雀於警詢時之證│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財物 ││ │述。 │,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 ││ │ │地,遭竊取之事實。 │├──┼───────────┼───────────┤│ 3 │證人葉芳州於警詢時之證│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財物 ││ │述。 │,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 ││ │ │地,遭竊取之事實。 │├──┼───────────┼───────────┤│ 4 │證人劉錦珊於警詢時之證│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財物 ││ │述。 │,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 ││ │ │地,遭竊取之事實。 │├──┼───────────┼───────────┤│ 5 │證人戴靜華於警詢時之證│佐證附表一編號4之財物 ││ │述。 │,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 ││ │ │地,遭竊取之事實。 │├──┼───────────┼───────────┤│ 6 │證人陳清枝於警詢時之證│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財物 ││ │述。 │,於附表一編號5之時、 ││ │ │地,遭竊取之事實。 │├──┼───────────┼───────────┤│ 7 │證人於劉惠君警詢時之證│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財物 ││ │述。 │,於附表一編號6之時、 ││ │ │地,遭竊取之事實。 │├──┼───────────┼───────────┤│ 8 │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 ││ │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現 │ ││ │場照片16張及贓物照片。│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何景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祺婷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犯罪方式 │ 竊得財物 │├──┼──────┼──────┼────┼─────┼────────┤│ 1 │99年7、8月間│高雄市左營區│ 陳英雀 │徒手竊取被│大包包1個(內有 ││ │某日 │政德路與崇德│ │害人置於機│健保卡、廠牌不詳││ │ │路口前 │ │車腳踏板上│之白色行動電話1 ││ │ │ │ │之財物 │支、現金3、4,000││ │ │ │ │ │元、寶雅生活館會││ │ │ │ │ │員卡1張)。取走 ││ │ │ │ │ │包包內現金後,將││ │ │ │ │ │其他財物丟棄在不││ │ │ │ │ │詳地點。 │├──┼──────┼──────┼────┼─────┼────────┤│ 2 │99年9月20日 │高雄市鳳山區│ 嚴煒筑 │徒手竊取被│筆記型電腦1台( ││ │19時15分許 │海洋二路129 │ │害人置於機│ACER廠牌、型號:││ │ │號前 │ │車腳踏板上│Travel Mate4330 ││ │ │ │ │之財物 │、S/N: ││ │ │ │ │ │LXTRP0Z000000000││ │ │ │ │ │1A1601)。 │├──┼──────┼──────┼────┼─────┼────────┤│ 3 │100年3月1日 │高雄市前鎮區│ 劉錦珊 │以自備鑰匙│車牌號碼000-000 ││ │16時45分許 │鎮中路與翠亨│ │開啟機車電│號輕型機車1輛。 ││ │ │路旁捷運站停│ │門之方式,│ ││ │ │車格內 │ │竊得機車後│ ││ │ │ │ │駛離 │ │├──┼──────┼──────┼────┼─────┼────────┤│ 4 │100年3月1日 │高雄市左營區│ 戴靜華 │徒手竊取被│書包1個(內有課 ││ │18時31分許 │自由二路350 │ │害人置於機│本、學生證、鑰匙││ │ │號「安和中醫│ │車腳踏板上│、牛仔褲、 ││ │ │」前 │ │之財物 │Transcend廠牌隨 ││ │ │ │ │ │身碟)。取走書包││ │ │ │ │ │內之Transcend隨 ││ │ │ │ │ │身碟1台後,將其 ││ │ │ │ │ │他財物丟棄在高雄││ │ │ │ │ │市○○區○○○路││ │ │ │ │ │旁他人機車腳踏板││ │ │ │ │ │上。 │├──┼──────┼──────┼────┼─────┼────────┤│ 5 │100年3月15日│高雄市左營區│ 陳清枝 │徒手竊取被│書包1個(內有書 ││ │18時21分許 │自由三路20號│ │害人置於機│本、鉛筆盒、助聽││ │ │「全聯實業公│ │車腳踏板上│器、學生證、現金││ │ │司」前 │ │之財物 │75元)。取走書包││ │ │ │ │ │內之75元後,將其││ │ │ │ │ │他財物丟棄在高雄││ │ │ │ │ │市左營區自由黃昏││ │ │ │ │ │市場旁他人機車腳││ │ │ │ │ │踏板上。 │├──┼──────┼──────┼────┼─────┼────────┤│ 6 │100年3月16日│高雄市鼓山區│ 劉惠君 │徒手竊取被│書包1個(內含零 ││ │17時40分許 │南屏路與篤敬│ │害人置於機│錢包1個、課本3本││ │ │路口「頂好超│ │車腳踏板上│、拾圓硬幣3枚、 ││ │ │市」前 │ │之財物 │壹圓硬幣2枚)。 │└──┴──────┴──────┴────┴─────┴────────┘附表二: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備 註 │├──┼─────────────────┼───────┼──────┤│ 1 │機車鑰匙 │ 1把 │ │├──┼─────────────────┼───────┼──────┤│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 1輛 │已發還劉錦珊│├──┼─────────────────┼───────┼──────┤│ 3 │七賢國中書包 │ 1個 │已發還劉惠君│├──┼─────────────────┼───────┼──────┤│ 4 │零錢包 │ 1個 │已發還劉惠君│├──┼─────────────────┼───────┼──────┤│ 5 │課本 │ 3本 │已發還劉惠君│├──┼─────────────────┼───────┼──────┤│ 6 │拾圓硬幣 │ 3枚 │已發還劉惠君│├──┼─────────────────┼───────┼──────┤│ 7 │壹圓硬幣 │ 2枚 │已發還劉惠君│├──┼─────────────────┼───────┼──────┤│ 8 │筆記型電腦(ACER廠牌、型號: │ │ ││ │Travel Mate4330、S/N: │ 1台 │已發還嚴煒筑││ │LXTRPOZ0000000000A1601) │ │ │├──┼─────────────────┼───────┼──────┤│ 9 │Transcend隨身碟 │ 1台 │己發還戴靜華│├──┼─────────────────┼───────┼──────┤│10│寶雅紅利積點隨身卡(卡號: │ 1張 │己發還陳英雀││ │000000000000)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