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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4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忠信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忠信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90年8 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90年8 月12日」;證據部分應補充「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2 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查被告李忠信使大陸地區人民張全芝於民國90年12月10日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關於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茲:

⒈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倍數2 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進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仍有比較之必要,且因修正後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較為限縮,故本件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次者,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查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故意,進而使戶政機關為不實登載,是其前開2 行為客觀上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本得適用牽連犯而以一罪論。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牽連犯規定,以致其前揭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作為論斷罪數之依據。

⒋綜合本件經依前述法定刑變更、是否論以共同正犯及牽連

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該等規定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對於違反同條

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外觀合法之形式婚姻,規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之管制,自屬「非法」方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李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於90年12月10日使大陸地區人民張全芝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皆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論科。又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張全芝間,就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皆具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假借兩岸合法通婚名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

臺,不僅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之管制甚鉅,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犯罪參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之宣告刑皆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前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216 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393號被 告 李忠信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信明知大陸地區女子張全芝(已遣送出境,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與之結婚真意,係為來台打工賺錢,竟為圖得充當人頭配偶費用之利益,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何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張全芝,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何先生」安排李忠信於民國(下同)90年8 月間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0年9月7日與張全芝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以使張全芝具有形式上配偶之地位。李忠信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先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後,再由李忠信 於90年9月24日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至高雄縣大寮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民國90年9月7日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張全芝結婚」、「配偶張全芝」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由該真實年籍及姓名不詳之人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洪崇發,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具海基會驗證證明書與前開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以辦理張全芝之中華民國旅行證,經移民署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仍誤登載核發90入出字第33822884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張全芝得以進入臺灣地區,而張全芝則於90年12月10日搭乘飛機飛抵桃園中正機場,並持上開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嗣張全芝因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於91年2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24號308室為警查獲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忠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2001)延證字第1241號結婚公證書1份、結婚登記申請書1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份、委託書1份、張全芝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 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紙、戶籍資料1 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所臨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項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張全芝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台灣地區,明知其與張全芝間無結婚合意仍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方式,偽以配偶身分藉依親為由申請來台,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又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民國94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惟法定刑則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1項並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業經刪除,修正前,牽連犯原則上應從一罪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以行為時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和張全芝及「何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90 年9月24日持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使不知情之該管警員核具證明,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 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本件保證人即被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李忠信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李忠信稱:渠與被保人張全芝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在卷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是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從而,警察機關承辦人員於被告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註意見欄所為記載事項,並非一經被告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姚崇略

裁判日期:201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