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雄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李文雄與李秀英為兄妹,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文雄與告訴人李秀英為兄妹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349號被 告 李文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街18巷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雄因故與其妹李秀英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0日14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衝撞李秀英位在高雄市○○區○○路34巷6弄1號住處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損,足生損害於李秀英。
二、案經李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秀英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