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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4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秀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秀雄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5 日」應更正為「18日」及補充證據:「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案發現場暨曾黃玉蘭受傷部位照片共5 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成員包含配偶,該法第2條第1 款、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曾秀雄徒手抓掐告訴人即其妻子曾黃玉蘭成傷,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與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尊重,以溝通方式妥善解決彼此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竟以暴力相向,且明知法院已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41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至告訴人工作之處所,率爾對告訴人施以本件家庭暴力行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迄未能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被告學歷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否認犯行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資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684號被 告 曾秀雄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雄係曾黃玉蘭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秀雄曾於民國100年4月13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4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曾黃玉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曾黃玉蘭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曾秀雄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00年5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46號即曾黃玉蘭從事居家服務之處所,突然自背後猛力抓掐曾黃玉蘭之頸部,對曾黃玉蘭梅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違反法院所為前開裁定,並造成曾黃玉蘭前頸部受有紅腫之傷害,曾黃玉蘭被抓掐後以腳踢曾秀雄而為反抗,曾秀雄始逃離現場。

二、案經曾黃玉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秀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黃玉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4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 百 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彩 霞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