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儉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0 年度易字第10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儉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證人即被害人黃佩玉、證人即被告吳儉文之友人劉文楷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財產紛爭,率然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與被害人以新臺幣5 萬元達成和解,並依約付訖,此有本院民國100 年8 月11日和解筆錄及臺灣土地銀行100年8 月24日匯款憑條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36、38頁),可見其態度尚可,犯後已有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家境小康、學歷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除前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629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同院88年度簡上字第95號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2193號被 告 吳儉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巷○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儉文與黃佩玉前因買賣咖啡機設備而生細故,吳儉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0年3月23日14時58分、同日15時05分、同日21時23分,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不接電話是表示不怕死嗎?」、「你願好好談還能解決,若妳不在乎付出多大代價,我也一定奉陪,你不回電我就當你不談,我也不浪費時間直接開幹,你若以為我會求你或拜訪你那你就大錯特錯,別到時哭不出眼淚才後悔」、「貪心的蛇胃再大吃到不該得也會撐死,我今晚就下去看是你死還是我死,你若不在我就炸你兩個廠,有種你就幹掉我,否則我拼死也要幹掉你」等3 通簡訊至黃佩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此等加害黃佩玉生命、財產之事恐嚇黃佩玉,使黃佩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㈠ │被告之供述。 │坦承傳送前開3通簡訊之 ││ │ │事實。 │├──┼───────────┼───────────┤│ ㈡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結證。 │ │├──┼───────────┼───────────┤│ ㈢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6張 │同上 ││ │ │ │└──┴───────────┴───────────┘
二、核被告吳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傳上開3通簡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性質,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