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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翊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翊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改為「徐翊瑋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洋酒1瓶,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違反職役職責、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得之洋酒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9,000元,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