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霈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霈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另辯稱:伊因長期服用安眠藥,於案發當天精神恍惚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員警及檢察官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相關問題,均能切題回答,並清楚說明犯案動機及何以前往該家便利商店,更於偵訊時明白表示渠前於99年11月間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緣由及過程,可徵渠於為本件竊盜犯行當時及查獲後,對於其自身行為之認知,應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而未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霈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 月、拘役40日、50日、30日、30日、30日、55日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800 元),其中乳液2 瓶及護膚乳1 瓶業據被害人代理人蒲駿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高職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142號被 告 李霈旭 (原名李淑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高雄市○○區○○里○○○路4
25巷18號現居高雄市○○區○○路35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霈旭(原名李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8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582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BB霜上山採藥2瓶、化妝水1瓶,及護膚乳2瓶(價值新臺幣800元),藏置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至櫃臺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負責人蒲駿毅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霈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萊爾富超商」負責人蒲駿毅、該店店員花佳賢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收款項明細、高雄市交通局停管櫃臺作業表、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21日高市民二戶字第1000004823號函各1份,及照片7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粟威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