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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4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記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2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記盛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記盛係黃美英之夫,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對黃美英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3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黃美英實施家庭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黃美英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 年。詎吳記盛收受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4 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

5 樓住處,與其妻黃美英因其是否外遇之事發生爭執,復見當時負氣飲酒之黃美英欲行出門,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將黃美英強拉回房間,待黃美英起身,又反覆將之甩回床上,阻止黃美英離開,復以電風扇擊打黃美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限制黃美英之行動自由,直至黃美英放棄出門念頭為止。

㈡於同年月22日凌晨零時許,在上開住所,復就外遇之事與黃

美英發生爭吵,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及以強暴方式使人為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以手扭住黃美英脖子,並將黃美英之手反轉至背後,將之壓在床上,以一手肘頂住黃美英,另一手則以打火機作勢燒黃美英之臉,隨後,黃美英因受驚嚇而躲入浴室,吳記盛仍將棉被、衣服堆在浴室外面,揚稱欲燒死黃美英等語,致黃美英因而心生畏懼,且受有左頸部挫傷、左手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份

3.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3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

4.被告之自白。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份

3.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3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

4.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5.照片6張

6.被告之自白。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如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至以自殺、脅迫被害人為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言語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記盛係告訴人黃美英之夫,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

305 條恐嚇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認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疏漏,併此敘明。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違反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違反保護令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強制及恐嚇等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先後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等行為,所為自應受到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並其於100年4 月21日凌晨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亦係出於擔心告訴人於深夜酒後獨自外出,易有不測之風險,其犯罪動機情有可原,此部分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其自身亦有不對之處,及綜合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各次違反保護令情節之輕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該宣告刑及定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已如前述,此次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一時失慮對之為上述家庭暴力行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現仍與告訴人同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及斟酌告訴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表示:「希望被告能去上心理輔導課,我有3 個正值青少年的小孩,不能讓被告留下痕跡」、「希望被告可以上課,或是服社會勞役」等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如附表所示之處遇計畫,以防再犯。至被告供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之打火機,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項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表: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

於本件判決主文所示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完成之處遇計畫:

被告吳記盛應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處所接受心理輔導之安排(內容: 包括情緒管理、衝動控制,共計拾貳週,每壹週至少壹小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