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瑞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瑞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受款人」應更正為「付款人」、第10行「及23日」應補充更正為「及同年9 月23日」;證據部分另補充「果如被告所辯渠係受許武勝之委託而向告訴人李永欽追討債務,並業將收取之支票兌領交予許武勝乙節,則渠所負擔之受任人義務業已完結而無任何民事責任,端無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260 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0 萬元之和解內容之理,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883號卷第70頁),復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屬實,此情顯與常情相違,益徵渠前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鄭瑞祥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自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先後3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行為互異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罔顧告訴人對渠之信任,連續侵占其所持有之前揭款項,對告訴人產生非輕之損害,且犯後猶仍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態度非佳,復衡酌被告前於另案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履行該和解條件,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7250號被 告 鄭瑞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祥於民國91年間,受陳鐵造(已歿)之委託,向李永欽追討欠款,陳鐵造並簽立委託書 1份,俾便鄭瑞祥於追討債務時向李永欽提示,以證明其確係受陳鐵造之委託。李永欽則於鄭瑞祥向其提示陳鐵造所簽立之委託書後,透過李金玉先在91年 8月14日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人及受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發票日期為91年8月14日、票號KC0000000號),繼而復於同年月22日,再透過李金玉,轉交由王敏俊簽發之支票 2紙(由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負票據保證責任,發票日期分別為91年 8月28日及23日,票號各為OAS0000000號及OAS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50萬及 200萬元),以清償李永欽積欠陳鐵造之借款。詎料鄭瑞祥分別於上開時間取得前揭支票後,竟未將之交予陳鐵造,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於91年8月14日存入其在該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後提領之,而侵占入己,復將上開由王敏俊所開立之支票,各在91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23日,以存入鄭瑞祥之女兒鄭欣怡在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所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後提領之方式據為己有。
二、案經李永欽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瑞祥警詢及│1、被告有在上開時間,收取告 ││ │偵查中之供述 │ 訴人李永欽委請他人轉交之 ││ │ │ 支票3張(票號分別為KC2211││ │ │ 164號、OAS0000000號及OAS ││ │ │ 0000000號,面額各為250萬 ││ │ │ 、50萬及200萬元)。 ││ │ │2、上開支票經其或其女兒提示 ││ │ │ 兌現之事實。 ││ │ │3、惟辯稱:因案外人許武勝( ││ │ │ 已歿)與案外人陳鐵造之女 ││ │ │ 兒,係稻江管理學院之同事 ││ │ │ ,故案外人陳鐵造之女兒委 ││ │ │ 託案外人許武勝,案外人許 ││ │ │ 武勝再委託其向告訴人追討 ││ │ │ 債務。前開支票經提示兌現 ││ │ │ 後,已將金額全數領出,交 ││ │ │ 由案外人許武勝轉交案外人 ││ │ │ 陳鐵造。 │├──┼────────┼──────────────┤│二 │告訴人李永欽警詢│1、告訴人曾積欠案外人陳鐵造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3000萬元,償還1000萬元後 ││ │ │ ,尚欠之2000萬元,由案外 ││ │ │ 人陳鐵造委託被告向其催討 ││ │ │ ,並簽立委託書1份。 ││ │ │2、上開支票之金額經被告及其 ││ │ │ 女兒領取。 │├──┼────────┼──────────────┤│三 │證人林清淵在臺灣│1、被告向證人聲稱,係受案外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人陳鐵造之委託,向告訴人 ││ │97年度上字第80號│ 催討債務。告訴人透過1位李││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姓小姐交付票據(金額500萬││ │件審理中之證述 │ 元)之事實。 ││ │ │2、證人曾與被告共同前往找案 ││ │ │ 外人陳鐵造,案外人陳鐵造 ││ │ │ 並交付被告委託書1份之事實││ │ │ 。 │├──┼────────┼──────────────┤│四 │華南商業銀行北高│該行票號KC0000000號之支票, ││ │雄分行96年4月11 │係由被告在91年8月14日所兌領 ││ │日華北高字第0960│。 ││ │0141號函 │ │├──┼────────┼──────────────┤│五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該社票號OAS0000000號及OAS004││ │作社96年4月16日 │6248號支票,分別於91年8月28 ││ │高三信社秘文字第│日及同年9月23日由被告之女兒 ││ │634號函 │鄭欣怡所兌領之事實。 │├──┼────────┼──────────────┤│六 │案外人陳鐵造之女│其等均不認識案外人許武勝,與││ │兒即證人陳慧卿偵│之亦無金錢或業務往來,更無人││ │查中之證述,及案│在稻江管理學院任職之事實。 ││ │外人陳鐵造之子女│ ││ │即陳慧珠、陳慧芬│ ││ │、陳慧卿及陳明昌│ ││ │100年3月21日刑事│ ││ │聲請狀 │ │└──┴────────┴──────────────┘
二、訊據被告鄭瑞祥固不否認有自告訴人李永欽處收取上開支票
3 紙,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受案外人許武勝委託,代案外人陳鐵造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上開金額經兌領後,已交付案外人許武勝收訖,但我並未留下委託書,我並不認識案外人陳鐵造,也未曾與之見面,交付金錢予案外人許武勝時並未有人看見,也未留下任何證據可供證明云云。經查,證人林清淵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80號事件審理時,係證述:其曾與被告共同前往找案外人陳鐵造,案外人陳鐵造有交付委託書 1份予被告等語,而告訴人嗣後亦證稱:其所見之委託書上,僅有被告 1人之姓名等語,是被告辯稱並不認識案外人陳鐵造等語,應非事實,且若案外人陳鐵造若係同時委託許武勝及被告 2人,或先委託案外人許武勝,再由案外人許武勝委託被告,則被告所出示之委託書上自無僅出現被告姓名之理,況被告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若果受他人委託代為催討債務,豈有不留存委託書以之證明,甚至在交付金錢時亦無留下任何證據證明之理,被告之辯詞與證人及告訴人之證述不符,其行為亦與常情不符,其上揭辯詞應係矯飾之語,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背信罪嫌乙節,按侵占罪本以違反他人委託與信託關係而取得財物為其特徵,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屬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其行為縱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罪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該當刑法侵占罪及背信罪嫌,惟因侵占屬於特殊之背信行為,於侵占罪該當時,自不能再爰引背信罪處斷,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