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順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順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王順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第 9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應刪除;同欄第14行以下補充更正為「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王順慶自首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毒品殘渣袋 4只、吸食器 1組扣案,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順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自92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再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王順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短褲左口袋內之毒品殘渣袋 4只及吸食器1 組,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在卷,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刑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毒品殘渣袋4只及吸食器1組,內有微量殘渣,而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予以檢驗,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1紙暨照片2張附卷可按,足認上開毒品殘渣袋4只及吸食器 1組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因無從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是聲請意旨認應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