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易原
葉玉龍劉烽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61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續字第2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易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玉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烽彬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有關「郭陳蓮昭」之記載均更正為「郭陳蓮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易原、葉玉龍、劉烽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易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同法第306
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葉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劉烽彬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葉玉龍、劉烽彬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葉玉龍、劉烽彬2人於單一空間且於時間甚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毆打告訴人李易原及李陳玉芳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攻擊舉動,然本質上實係基於一個單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會之接續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知,此數次傷害行為間並無明顯時間間斷,應屬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其等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李易原、李陳玉芳等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傷害罪。又被告葉玉龍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幹你祖母」及「你娘雞巴」等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李易原、李陳玉芳,亦應評價為屬一侮辱行為之接續實施,其以一公然侮辱行為,侵害李易原、李陳玉芳之人格法益,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李易原所犯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及傷害(於不同時
間、分別傷害郭陳蓮招、蔡鳳紋)等4罪,及被告葉玉龍所犯傷害、公然侮辱等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移送併案部分(即被告葉玉龍、劉烽彬共同傷害李易原、李陳玉芳)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李易原僅因細故,竟以破壞郭陳蓮招住宅鐵門、紗門之方式,擅自侵入其住處,對其施以暴力,致使其受有臉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又於同日下午,在上址徒手毆打欲幫郭陳蓮招拿取證件之蔡鳳紋,致蔡鳳紋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使郭陳蓮招、蔡鳳紋身心受有莫大之恐懼;而被告葉玉龍、劉烽彬無故以暴力方式介入李易原與郭陳蓮招之上開紛爭,以拳頭及持鐵棍毆打之方式傷害李易原、李陳玉芳,被告葉玉龍另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李易原、李陳玉芳,侵害其等之人格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均尚表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李易原、葉玉龍所犯罪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261號被 告 李易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23巷5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被 告 葉玉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00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劉烽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00巷17號居臺南市○區○○街108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易原因細故與鄰居郭陳蓮昭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傷害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3日下午 1時許,以腳踹方式故意毀損郭陳蓮昭所有位於高雄縣湖內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湖內區○○○路 135巷22號之住宅 1樓鐵門、紗門,致鐵門紗門凹陷損壞、鎖頭損害,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郭陳蓮昭。且李易原無故侵入郭陳蓮昭上址住宅,經受退去之要求仍不離去;並徒手以拳頭毆打郭陳蓮昭,致郭陳蓮昭受有臉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多處傷害。
二、李易原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1時51分許,在上址郭陳蓮昭住宅內,徒手毆打並以腳踢郭陳蓮昭之乾女兒蔡鳳紋,致蔡鳳紋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
三、葉玉龍、劉烽彬為表兄弟,因前揭郭陳蓮昭遭打傷事件找李易原理論。葉玉龍竟夥同劉烽彬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 98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海埔村(現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路 123巷5號之1前,分別以拳頭及持鐵棍毆打李易原及現場攔阻之李易原母親李陳玉芳,致李易原受有頭部3×3公分挫傷、頸部2×3公分及2.5×2公分紅腫、右上臂3×2公分擦傷、右前臂4×1公分擦傷、右小腿4×5公分挫傷瘀腫等多處傷害;李陳玉芳則受有胸部 5×4公分挫傷、左大腿14×7公分挫傷之傷害。葉玉龍並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在上揭時、地辱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李易原;又辱罵「幹你祖母」「你娘雞巴」等言語公然侮辱李陳玉芳。。
四、案經郭陳蓮昭、蔡鳳紋、李易原、李陳玉芳分別訴由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李易原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 │中之供述。 │2、被告李易原辯稱其有情 ││ │ │ 感性精神病,惟被告李 ││ │ │ 易原於接受訊問時回答 ││ │ │ 均正常,與常人無異。 │├──┼───────────┼────────────┤│ 2 │被告葉玉龍於警詢及偵查│證明犯罪事實三。 ││ │中之供述。 │ │├──┼───────────┼────────────┤│ 3 │被告劉烽彬於警詢及偵查│證明犯罪事實三。 ││ │中之供述。 │ │├──┼───────────┼────────────┤│ 4 │證人郭陳蓮昭於警詢及偵│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 │查中之證述。 │ │├──┼───────────┼────────────┤│ 5 │證人蔡鳳紋於警詢及偵查│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 │中之證述。 │ │├──┼───────────┼────────────┤│ 6 │證人李陳玉芳於警詢及偵│證明犯罪事實三。 ││ │查中之證述。 │ │├──┼───────────┼────────────┤│ 7 │證人陳玉蓮於警詢及偵查│證明犯罪事實三。 ││ │中之證述。 │ │├──┼───────────┼────────────┤│ 8 │李陳玉芳高新醫院驗傷診│證明犯罪事實三。 ││ │斷書 1張、李易原高新醫│ ││ │院驗傷診斷書1張。 │ │├──┼───────────┼────────────┤│ 9 │李易原被毆傷彩色照片4 │證明犯罪事實三。 ││ │張。 │ ││ │ │ │├──┼───────────┼────────────┤│10 │蔡鳳紋高新醫院驗傷診斷│證明犯罪事實二。 ││ │書、受理暴力事件驗傷診│ ││ │斷書各1張。 │ ││ │ │ │├──┼───────────┼────────────┤│11 │郭陳蓮昭高新醫院驗傷診│證明犯罪事實一。 ││ │斷書、受理暴力事件驗傷│ ││ │診斷書各1張。 │ ││ │ │ │├──┼───────────┼────────────┤│12 │受毀損彩色照片3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 ││ │ │ │├──┼───────────┼────────────┤│13 │證人葉李芳美於警詢時之│證明犯罪事實二。 ││ │證述。 │ │└──┴───────────┴────────────┘
二、核被告李易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葉玉龍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劉烽彬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葉玉龍、劉烽彬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易原前後所為 2次傷害、侵入住宅、毀損各罪間;被告葉玉龍前後所為傷害、公然侮辱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李易原尚涉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乙節。
惟查,被告李易原所毀壞者,並非建築物之主要部分,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建築物仍可照舊居住使用,顯與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移送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李易原只是徒手毆打郭陳蓮昭、蔡鳳紋致傷,並無傷及郭陳蓮昭、蔡鳳紋要害,此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且被告李易原與郭陳蓮昭、蔡鳳紋係因細故積怨,並無何宿仇大恨,衡諸常情應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犯意。是被告李易原應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至告訴人郭陳蓮昭、蔡鳳紋認被告李易原係殺人未遂罪嫌,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葉玉龍、劉烽彬尚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重傷害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葉玉龍、劉烽彬只是毆打李易原、李陳玉芳致傷,均屬皮膚淺層裂傷,並非刑法第10條之「重傷」情形,況無傷及李易原、李陳玉芳重要血管及神經,此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且被告葉玉龍、劉烽彬與李易原、李陳玉芳係因細故積怨,並無何宿仇大恨,衡諸常情應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犯意。是被告葉玉龍、劉烽彬應無成立殺人未遂罪及重傷害之餘地。至告訴人李易原、李陳玉芳認被告葉玉龍、劉烽彬係殺人未遂、重傷害罪嫌,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子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