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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昆益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96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6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昆益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鍾昆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是核被告鍾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被害人之遺失物,增加被害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證件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憑,被害人所受損失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964號被 告 鍾昆益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80巷3號居高雄縣岡山鎮○○○路○段100號2

樓F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昆益於民國99年5月4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上,見李昱嫺所有、甫於99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上隨1只大包包掉落而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撿拾而占為己有。嗣因鍾昆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發布通緝,而為員警於99年5月5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段100號2樓F室鍾昆益住處前逮捕,員警經鍾昆益同意在該住處內實施搜索,因而起出上開李昱嫺遺失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被告於99年5月4日上午7時 ││ │述 │許上班途中拾獲上開物品置││ │ │於車上,返家時將物品帶回││ │ │住處,直至被員警起出時為││ │ │止。佐證被告侵占該等遺失││ │ │物之犯行。 │├──┼──────────┼────────────┤│2 │證人李昱嫺於警詢之證│李昱嫺於99年4月23日上午8││ │述 │時許,在高楠公路遺失1只 ││ │ │大包包,內有1個錢包(內 ││ │ │有上開證件、現金新臺幣 ││ │ │800元、學生證)。 │├──┼──────────┼────────────┤│3 │認領保管單、遺失案件│1、李昱嫺於上開時、地遺 ││ │報案證明申請書 │ 失上開物品。 ││ │ │2、上開物品遭被告拾獲後 ││ │ │ 放置在住處內,迄員警 ││ │ │ 起出時為止。 │├──┼──────────┼────────────┤│4 │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被告將上開李昱嫺之遺失物││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置於住處內,嗣由員警起出││ │錄表 │。 │└──┴──────────┴────────────┘

二、核被告鍾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