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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4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5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振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22號),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振國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經查,本件被害人黃茂順所有之手機遭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已脫離被害人等之持有,而該物品嗣後遭拋棄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經被告周振國拾獲而據為己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擅將拾獲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侵害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 年度偵字第2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22號被 告 周振國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振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9日間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住處樓下統一超商,見有脫離黃茂順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留置於在該處,而將上開脫離該所有人之手機侵占入己,並於99年7月9月將上開手機出售予葉秀華,復由葉秀華出售予莊清景。嗣經黃茂順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振國就上揭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茂順、葉秀華、莊清景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讓渡切結書、手機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振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本件手機雖是黃茂順於99年6月19日間所失竊,而被告係於99年7月9日方予以出售,其中已間隔相當時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持有贓物之原因眾多,尚難單純以持有贓物之事實,遽認涉犯竊盜罪嫌,是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自難僅憑其持有贓物之事實而以竊盜罪責相繩,報告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尚 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