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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德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德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8行暨證據清單㈢「支票號碼:XA0000000號」更正為「支票號碼:XA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德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告訴人蘇頂立所交付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之面額新臺幣(以下同)150 萬元支票1 紙,用以質押借款,所得現金140 餘萬元侵占入己,嗣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有不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438號被 告 胡德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1樓居高雄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德清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街○○○巷○號1樓之一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總公司)之負責人,胡德清先於民國95年12月11日代表一總公司與桔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桔莨公司)之代表人蘇頂立簽訂「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橘線CO2區段標工程08車站建築裝修工程」契約(下稱08車站工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53萬8,171元之價格,將08車站內之金屬天花板工程交由桔莨公司承作;復於同年月28日,再由胡德清代表一新公司與桔莨公司另簽訂「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橘線CO4區段標工程013車站建築裝修工程」(下稱013車站工程),約定以1,700萬元之價格,亦將013車站內之天花板工程交由桔莨公司承作;前揭2項天花板工程,雙方均約定付款方式為:骨架完成付款15%、天花板材料進場付款45%、階段施工完成付款30%及收邊完成付款10%。復於96年3月間,蘇頂立於前開部分工程完成後,依約向胡德清請領工程款347萬3,958元,然蘇頂立為向胡德清保證請領前開工程款項後必能繼續施作,遂簽發面額150萬元支票(付款人:第一銀行安南分行、發票人:桔莨公司、支票號碼:X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6年6月20日)1紙交付胡德清,作為前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以擔保工程能如期完工,並約定不得移作他用。詎胡德清取得前開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6月間,在未經蘇頂立同意下,逕自將前開支票持向民間當鋪質押借款,並取得現金140餘萬元後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挪為解決個人債務之用,嗣前開支票兌現前幾日,經胡德清告知此事,蘇頂立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頂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胡德清於本署之供述:坦承前開支票係工程履約保證

之用,不得挪為他用,卻於96年5、6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持前開支票向民間當鋪質押借款140餘萬元後,再挪為解決個人債務用之事實。

㈡告訴人蘇頂立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前開面額150萬元支票(付款人:第一銀行安南分行、發

票人:桔莨工程有限公司、支票號碼:X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6年6月20日)影本1紙。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利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1-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