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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4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泰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泰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普通竊盜罪未遂罪與同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及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1,200 元,業已由被害人黃國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所侵占之遺失物價值尚非過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而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數罪,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721號被 告 陳泰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5巷19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吉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確,再經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9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㈠於100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191號前,見趙美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址且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輛自小貨車後方帆布貨篷內之電子磅秤1台時,為蔡婷維發現制止及報警處理,始未得手;㈡於100年3月16日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熱河一街口前,見黃國盛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址且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輛自小貨車後方帆布貨篷內之電動砂輪機1台(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旋即在該址地上發現他人遺失之BLACK DECKER廠牌(型號PS130A)電動鑽孔機1支,將該電動鑽孔機1支侵占入己。嗣於100年3月16日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中華二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電動砂輪機1台(已發還黃國盛)及BLACK DECKER廠牌電動鑽孔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婷維、黃國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竊盜案件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及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景東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