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榮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榮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高雄市左營區○○○路546 巷20號樓下」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老人活動中心旁停車場」、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榮崇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伊有將前開腳踏車騎走並更換零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見前揭腳踏車已停放於該處數天,以為是沒人的,方把腳踏車牽走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逾60歲,並非初出社會、不經世事之人,對於法律及道德規範他人之物非經所有人之同意不得擅用之情難謂有不知之理;又觀諸告訴人林新祐遭竊之腳踏車外觀,上有車身烙印碼,並貼有『高雄市自行車』之標籤紙,被告於警詢時僅陳稱伊有更換過坐墊腳架等語,惟上開車輛之車身其餘構造尚非破損不堪使用,停放之位置亦非堆置廢棄物之處所等節,有現場查獲照片7 張附卷可徵,被告雖不知該車為何人所有,然既其於偵訊時自承非渠自身所有之物,則被告未經車主同意即逕行將上開車輛騎走,難稱不知其所為即是法律非難之竊盜犯行,嗣被告更自行更換車輛零件,益見渠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辭,尤難憑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榮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告訴人林新祐於本件案發時,固係17歲之少年,惟被告竊取前揭腳踏車時,告訴人並未在場,是被告對於車主為少年乙節尚難預見,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竊當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腳踏車係何人所有進而為本件犯行,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渠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3,000 元),並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小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648號被 告 蔡榮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三民區○○○路485巷4號居無定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榮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 546巷20號樓下,徒手竊得林新祐所有,價值新臺幣3,000元,上有防竊標碼編號BA0000000號之腳踏車1輛後離去。嗣於100年7月9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R14捷運站4號出口旁人行道上,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時,為林新祐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該腳踏車。
二、案經林新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蔡榮崇於警詢時及本│被告坦承竊走該腳踏車,││ │署偵查中的部分自白。 │並變更部分零件,據為己││ │ │用等部分犯罪事實。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新祐於警│(一)上開之物為渠所有││ │詢時之證述。 │ ,於前揭時地遭竊││ │ │ 等事實。 ││ │ │(二)該腳踏車於前開時││ │ │ 地,發現係被告所││ │ │ 騎乘使用,遂報警││ │ │ 查獲等事實。 │├──┼───────────┼───────────┤│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前開腳踏車防竊標碼編號││ │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免費│為 BA0000000號,車主係││ │「自行車防竊標碼」活動│告訴人本人等事實。 ││ │申請表。 │ │├──┼───────────┼───────────┤│ 四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 100年7月9日,在││ │ 左營分局搜索、扣│高雄市左營區○○○路R││ │ 押筆錄。 │14捷運站 4號出口旁人行││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上,為警當場查獲所竊││ │ 左營分局扣押物品│得,有防竊標碼編號BA01││ │ 目錄表。 │00580 號之腳踏車等事實││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左營分局扣押物品│ ││ │ 收據/無應扣押之│ ││ │ 物證明書。 │ ││ │(四)贓物認領申請單。│ ││ │(五)現場蒐證照片 7張│ ││ │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榮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