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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4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偉雄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平口鉗、鐮刀、鐵鎚各壹支、瓦斯噴燈壹具及電纜線拾壹點參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張偉雄明知覆有橡膠之電纜線係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犯罪事實欄內之「電線」均補充為「電纜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偉雄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平口鉗、鐮刀、鐵鎚各1 支、瓦斯噴燈1 具及電纜線11.3公斤,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580號被 告 張偉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鄰○○路19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雄明知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不得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仍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於100年3月3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荖濃溪文武里復興巷河川旁空地,以瓦斯噴燈點燃其陸續在荖濃溪旁所拾獲之電線,欲將被覆電線之塑膠除去後,取其內之銅線變賣。嗣於翌日凌晨零時15分許,為警會同高屏溪管理委員會稽查人員查獲。並扣得平口鉗、鐮刀、鐵鎚各1支及瓦斯噴燈1具及電線11.3公斤,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明細清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空氣污染案件記錄、高屏溪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91年8月15日空字第0000000000G號函各1份及稽查照片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參考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