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進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7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董進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董進孝前因違反部屬職責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進孝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著有明文,被告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1 紙附卷可參,其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所犯強制罪部分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且未遵守交通規則逆向行駛,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事故發生後,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報警之權利,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30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773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734號被 告 董進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03之2號6
樓居高雄市○○區○○路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進孝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上午7 時許,駕駛葉芯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正興路59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竟貿然跨越雙向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於正興路由東往西方向快車道,適有洪福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正興路由東往西方向快車道,申金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正興路由東往西方向快車道,正欲變換車道至同向慢車道,董進孝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遂先擦撞至洪福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其左後車身隨後又與申金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且因撞擊力道過大,致申金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復向右撞擊至停放於正興路59號前李秋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葉芯妤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左後車身撞毀、洪福來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毀、申金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右前車頭撞毀、李秋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毀(涉犯毀損罪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使洪福來因而受有左肩、雙膝、右腰挫傷等傷害。董進孝於車禍後,先下車查看,惟因恐無照駕駛一事為警查獲,當洪福來手持手機欲報警時,竟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強行奪取洪福來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福來行使報警之權利。嗣經洪福來表示縱使不將手機返還與其,其仍可報警之意時,董進孝始將手機返還於洪福來,惟仍趁洪福來撥打手機報警時,佯裝講手機而趁隙逃離現場(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依現場所遺留之董進孝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福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董進孝於警詢時及│被告自白犯行。 ││ │偵查中之供述 │ │├──┼──────────┼──────────┤│ 2 │證人葉芯妤、洪福來、│全部犯罪事實。 ││ │申金海、李秋玉於警詢│ ││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肇事地點當時為天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候晴、日間自然光 ││ │表(一)、(二)、交│ 線、柏油路面乾燥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 、無缺陷、無障礙 ││ │場與車損照片19張 │ 物、視距良好之事 ││ │ │ 實。 ││ │ │2、被告跨越雙向禁止 ││ │ │ 超車線,逆向行駛 ││ │ │ 於正興路由東往西 ││ │ │ 方向快車道以致肇 ││ │ │ 事之事實。 │├──┼──────────┼──────────┤│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告訴人洪福來因本件車││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禍而受有左肩、雙膝、││ │份 │右腰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畫面1份 │事實。 │└──┴──────────┴──────────┘
二、核被告董進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304 條強制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洪福來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韶 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敬 甯所犯法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304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