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及累犯記載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張文福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及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號及95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嗣經該院以95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95年7 月28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內之「重機車」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 面,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竊盜、違反職役職責、恐嚇等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634號被 告 張文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段22
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福前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違規而遭查扣車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縣茄萣鄉(現改制為高雄市茄萣區,下稱高雄市茄萣區○○○街與忠孝街口,徒手竊取薛樹發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所懸掛之車牌0面,並將該車牌懸掛於自己前開重機車上使用。嗣警於100年6月12日2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健康路口,見張文福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重機車搭載林美玲逆向行駛、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薛樹發於警詢之指述情節、證人林美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前科,經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