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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世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世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世寶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4 月、12年(褫奪公權10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下稱第一罪)確定,於民國90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為7 年7 月1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二罪);復因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第三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四罪),前開第一罪(下稱第一案)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73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2 月、12年(褫奪公權10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9 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而前開第二、三罪(下稱第二案)亦經前述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1 月15日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第一、二案與第三罪接續執行,嗣於99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7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騎樓前,徒手竊得黃加篪、價值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之SOWA廠牌冷氣機乙台後,旋以手推車載運上開冷氣機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緝而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應補充為「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並補充「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鄭世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鄭世寶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前屢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為2 萬元等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45號被 告 鄭世寶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15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83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12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於民國90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年7月15日;復因竊盜、脫逃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2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7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騎樓前,徒手竊得黃加篪所有、價值新台幣2萬元之冷氣機乙台後,隨以手推車載運上開冷氣機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緝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加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加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