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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5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新發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新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陳新發持自備之鐵鎚朝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招牌、門前大理石階梯、公佈欄、白鐵欄杆敲打,致該自動櫃員機之招牌破裂、大理石階梯毀損、公佈欄玻璃破碎、白鐵欄杆彎曲損壞而不復使用,足見其前揭行為,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無訛,而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土地銀行間,因拆除建物而生補償糾紛,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訴諸法律途徑解決,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且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佐,足認被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約新臺幣63,782元)、被告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16號被 告 陳新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2巷6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新發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131號,下稱土地銀行)拆除其坐落在高雄市○○區○○段83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雙方因補償問題而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8日18時14分許,前往上址土地銀行,持自備之鐵鎚將朝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招牌、門前大理石階梯、公佈欄、白鐵欄杆敲打,致該自動櫃員機之招牌破裂、大理石階梯毀損、公佈欄玻璃破碎、白鐵欄杆彎曲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

二、案經土地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發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振斌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另有鐵鎚1 支扣案可資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扣案之鐵鎚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