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于晴
陳新幃鄭榮義何洛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
8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9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于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新幃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榮義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洛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4 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于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新幃、鄭榮義、何洛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陳新幃、鄭榮義、何洛萱就上揭強制部份犯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新幃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4 人均係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等竟僅因細故,被告陳新幃、鄭榮義、何洛萱即對於被告即告訴人洪于晴以暴力之途妨害行使權利,而被告洪于晴亦暴力相向,以致被告即告訴人何洛萱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4 人均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均實無可取;又被告陳新幃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其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被告4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何洛萱所受之傷勢非重,並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節、被告4 人等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與被害人之關係,而本件糾紛肇始於被告即告訴人洪于晴與訴外人洪惠芬等人違規擺放攤位,影響被告陳新幃、鄭榮義、何洛萱等人所承租房屋之使用所致(惟尚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復參之本件被告陳新幃等3 人雖有意與被告即告訴人洪于晴和解,惟被告即告訴人洪于晴堅持不願和解等情,亦有本院100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