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心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心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應補充「租金約定為每日新臺幣(下同)
45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心怡於偵訊時對於渠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乙節固坦認屬實,惟辯稱:伊沒有要侵占機車的意思,機車是經伊一位綽號「錢錢」之友人幫忙還車的,後來伊也找不到「錢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4 日與告訴人就上開機車1 輛訂定租賃
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日450 元,並應於同年月11日還車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傅世豪於偵訊時指述明確,復有機車租賃切結書1 紙在卷可查。嗣被告於前揭租期屆至後,未將上開機車返還,經告訴人於同月19日依被告所留存駕駛執照影本上地址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該信函經被告親人代收後,被告仍未將機車返還,亦未繳交逾期之租金等情,亦據前揭告訴代理人指稱在卷,另有郵局存證信函暨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紙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審認。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衡諸常情,因承租人向車行租車
時均會留存個人資料,事涉民刑事法律關係之責任問題,若承租人有必要將車輛託予他人代為歸還,理應與該受託之人有相當程度之熟識關係並保持密切聯繫,以防該受託人將車輛另作不法用途致己承擔民事債務不履行或背負刑事責任。惟被告於偵訊時未能指名綽號「錢錢」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已與常理有違。況被告於上開租賃契約到期時,即負有依約返還之義務,若如被告所辯係託由他人代為交還,經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告知未獲返還時,為恐須自負賠償責任之虞慮,更應採取積極確切之尋訪作為,如主動聯繫告訴人、與渠所陳稱之受託友人確認車輛去向,及遺失或失竊之報警行為等,方符社會通常一般人所具合理觀念。然被告均未為有任何作為,堪認渠前揭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租期屆滿後,擅自留用上開機車使用長達1 年又3 月,且未曾與告訴人聯絡續租及償還租金方式等事宜,顯已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上開機車之權利,已足見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猶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渠嗣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查,復衡酌告訴人遭侵占之財產價值及期間,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899號被 告 蕭心怡 女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街66巷1 號居高雄市○○區○○路23巷23之4 號
5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心怡於民國99年6 月4 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307 號「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向「春天公司」承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 萬元,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並約定於99年6月11日將上開機車交還「春天公司」。詎蕭心怡基於侵占犯意,於99年6 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未依約還車,而在高雄市某處,將前揭機車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春天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蕭心怡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傅世豪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㈢卷附「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1 份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蕭心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