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敏隆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3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0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薛敏隆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右小指骨折等傷害」後補充「(薛敏隆所涉傷害罪嫌業經余來秀撤回告訴)」,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本件被告薛敏隆與告訴人余來秀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互相尊重,以溝通方式妥善解決彼此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竟以暴力相向,且明知法院已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24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率爾對告訴人施以本件家庭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100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6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
3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並綜合考量本件犯罪之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據告訴人陳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即緩刑機會等語,有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小指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普通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稽,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9356號被 告 薛敏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87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敏隆與余來秀係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薛敏隆明知余來秀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業經該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24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薛敏隆不得對余來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詎薛敏隆仍不知悔改,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6月22日下午7時24分許,在渠等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街187巷16號住處,因細故與余來秀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其頭部及手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右小指骨折等傷害,已對余來秀造成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法院所為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余來秀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薛敏隆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 │中之供稱 │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 │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 │犯行,辯稱:沒有收到保護││ │ │令云云。 │├──┼───────────┼────────────┤│ 2 │證人即告訴人余來秀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詢之證述 │ │├──┼───────────┼────────────┤│ 3 │100年6月22日國軍左營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驗傷診斷││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書上所載傷勢之事實。 ││ │傷診斷書 │ │├──┼───────────┼────────────┤│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證明法院已核發該保護令裁││ │家護字第2439號民事通常│定被告受禁止之行為,且被││ │護令及高雄政府警察局楠│告主觀上已知悉保護令內容││ │梓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之事實。 ││ │各1份 │ │└──┴───────────┴────────────┘
二、核被告薛敏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邵韋中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