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詩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詩恩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詩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任意侵占他人財物,且迄今均未返還被害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行為實已有偏差,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4484號被 告 邱詩恩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67號(另案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詩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53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9年5 月8 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332 號之「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雲公司)承租鵬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雙方約定租期3 天,邱詩恩並先給付3 日租金新臺幣1,200 元,鵬雲公司乃將上開機車交與邱詩恩持有使用。詎邱詩恩於同年月11日租期屆至時並未返還該機車,鵬雲公司乃於同年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邱詩恩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即上開機車之意思表示。邱詩恩猶置之不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之前揭機車變異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迄今仍未將該車返還予鵬雲公司。
二、案經鵬雲公司訴由本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邱詩恩於偵查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 │之供述 │地向告訴人鵬雲公司租用上開機││ │ │車,迄今仍未返還之事實,惟矢││ │ │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將該││ │ │輛機車停在高雄市茄定區租屋處││ │ │,因為當時伊在躲朋友又生病,││ │ │後來也被通緝,所以才未歸還該││ │ │輛機車云云。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鵬雲公│全部犯罪事實。 ││ │司代表人王鵬於偵查│ ││ │中之證述 │ │├──┼─────────┼──────────────┤│ 三 │車籍查詢資料1 份 │上開機車為鵬雲公司所有之事實││ │ │。 │├──┼─────────┼──────────────┤│ 四 │鵬雲企業有限公司機│全部犯罪事實。 ││ │車租賃切結書、被告│ ││ │健保卡、汽車駕照影│ ││ │本、高雄站前郵局12│ ││ │8 號存證信函影本各│ ││ │1 份 │ │└──┴─────────┴──────────────┘
二、核被告邱詩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 韶 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敬 甯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