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翊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23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1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翊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徐翊瑋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徐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暨上述補充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2232號被 告 徐翊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八樓之1(現於高雄勒戒所觀察勒戒)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翊瑋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1年2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家樂福大賣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賣場地下室一樓藥粧區,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200元、850元之百事康天然苣油、百事康朗寶素各1盒,得手後放入其自備之手提袋內,未結帳而即行離開,嗣經該賣場警衛黃敬閎發現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委由黃敬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徐翊瑋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敬閎│全部犯罪事實。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3 │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全部犯罪事實。 ││ │清冊/目錄表、每日損失 │ ││ │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 │各1份;照片6紙。 │ │└──┴───────────┴────────────┘
二、核被告徐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倪 茂 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