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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5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29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玉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11行補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玉榮係陳洪玉蘭之子,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陳洪玉蘭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8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附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陳洪玉蘭之子,其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僅因與兄弟發生爭執,即毆打前來勸架之陳洪玉蘭,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視法律為無物,所為非是,而被告前因2 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30號、第3216號各判處拘役40日、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0 年8 月22日又因涉嫌違反保護令罪,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檢察官命令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後釋放,被告受保護令及檢察官命令之約束,竟仍於100 年8 月26日再犯本案,顯見先前之偵審程序均未能使被告心生警惕,其行為及情緒控制能力均有亟待矯正之處,暨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自稱無收入來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4294號被 告 陳玉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20之6號

(現羈押於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榮係陳洪玉蘭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玉榮曾於民國99年10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18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民事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洪玉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自99年10月13日至100年10月13日止);詎陳玉榮明知上揭通常保護令內容,仍於100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其與陳洪玉蘭位於高雄市○○區○○路220之6號住處,因與其弟發生爭執,於陳洪玉蘭從中勸阻之際,陳玉榮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洪玉蘭眼部,致陳洪玉蘭受有左眼鈍傷、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以此方式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陳洪玉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玉榮於警詢及偵查│其於上揭時地,以拳頭打到││ │中之供述。 │告訴人陳洪玉蘭之眼部之事││ │ │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證述。 │ │├──┼───────────┼────────────┤│ 3 │民事保護令、小港分局保│被告知悉民事保護令內容之││ │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倪 茂 益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1-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