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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稚友 原名陳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稚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李偉玲」之記載均更正為「李瑋伶」;犯罪事實一、第4 至5 行補充、更正為「因子女教養問題與李瑋伶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瑋伶頭部及掐捏其頸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稚友與告訴人李瑋伶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本件爭端之起因、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裁判日期:201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