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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50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偉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叄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應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另第6 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載,又第24~25行:「於同年月21日21時1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年月20日21時14分許」之記載,再關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偉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上揭成年詐騙集團先後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並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吳秉純、金靜怡、顏國隆3 人之財物,造成渠等因而受有損失,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3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岵)32萬5,000元),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按,檢察官雖聲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惟本院參以被告上揭犯行,業已造成被害人受有32萬元之財產損害,然則未據被告對受害人有何返還財物、賠償其等損害,或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事,本院斟酌被害人受害之財產權益非輕,認尚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資平衡被害人之受害心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238號被 告 王偉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01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偉哲於民國98年1 月6 日,在不詳地點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即以上開門號作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聯繫工具,先由「阿海」在網路上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向傅恒傑(另為不起訴處分)收購金融帳戶,再由自稱「阿海」學弟之不詳成年男子以王偉哲上開門號與傅恒傑聯絡,約定於99年8月9日9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及立群路口捷運站外,由傅恒傑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存提款憑證交付給該自稱「阿海」學弟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同年8月20日20時7分許,撥打電話給吳秉純,對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時,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吳秉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21時54分許、22時5 分許、翌

(21)日0時20分許及0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100元、2萬9900元、2萬9100元及2萬9900元匯至傅恒傑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㈡於同年月17日至18日期間,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拍賣LV包包之資訊,並以傅恒傑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供買家匯款之用,致金靜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21時14分許,匯款7000元至傅恒傑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㈢於同年月23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顏國隆佯稱:其為友人王維新,因有急用須借款20萬元云云,致顏國隆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20萬元至傅恒傑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偉哲固不否認有申辦並使用上開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與傅恒傑聯絡收購帳戶事宜,不知道為何會與傅恒傑有多通之通聯紀錄云云。經查,被告確有申辦上開門號供己使用,且未交付他人使用,另被告於案發時間亦住在戶籍地,與上開門號通話基地台位置相符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傅恒傑證述:來收帳戶的人不是被告,但其確與自稱「阿海」學弟之人以被告上開門號聯繫交付帳戶事宜,且均有撥通等詞明確,且有被告上開門號申請資料及99年8月9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且細繹被告上開門號當日通聯紀錄可知,上開門號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與被告住所位置相符,再揆諸被告上開門號為該詐欺集團充作收購傅恒傑金融帳戶之聯絡工具,且一經被害人吳秉純、金靜怡及顏國隆匯款至傅恒傑上開2 帳戶後,復即遭不明人士迅速提領殆盡,亦有傅恒傑上開2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可考,顯係分工甚為縝密無間之詐欺集團所為,足認被告上開門號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聯絡收購金融帳戶,其後再詐騙被害人等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是被告既自承未將上開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再觀諸相關通聯紀錄均指向被告即係聯絡收取金融帳戶事宜之人,均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搪塞托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量處適當之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信旭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