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正為:「王志銘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易字第2247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判決免刑並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8 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0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3號裁定停止戒治,而後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民國
91 年4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2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8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10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4 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兩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9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6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本件被告王志銘100 年5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9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9,400 ng/ml,有該院100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王志銘確曾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王
三、核被告王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暨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184號被 告 王志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銘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
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149號及95年度易字第4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0月確定,與前開毒品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9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4日18時2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年5月24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433 巷與龍德路83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在其││ │ │面前封緘之事實。 │├──┼──────────┼───────────┤│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 │ 營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 │ 對照表(尿液代碼:│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C100278)1份。 │非他命之事實。 ││ │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C100278)各1份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案件紀錄表1份、受觀 │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 ││ │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用毒品案件後,又犯本件││ │錄簡列表1份、⑷矯正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及累犯││ │簡表1份。 │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