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宗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宗政犯職務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須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始足構成;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
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四: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非第18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查扣系爭機車而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竟以不法腕力撕毀員警於扣押機車上所貼對外有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處置之意思的封條貼紙,並取走機車鑰匙,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罪(實務稱職務強制罪),及同法第139條之損壞查封標示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起訴被告損壞查封標示罪之犯行,惟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既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併此說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不思謹言慎行而撕毀員警籤封於扣押機車上之封條貼紙,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已危害公務員對於公務之執行,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2項、第1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0422號被 告 柯宗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2之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宗政於民國100年7月5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同學會卡拉OK」前,因其友人陳清貴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員警攔檢取締,惟陳清貴拒絕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經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查扣上開機車之際,柯宗政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當場撕毀經員警籤封於上開機車之封條貼紙並取走該機車鑰匙,意圖妨害員警查扣該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柯宗政於警詢及偵│其於上開時地,撕毀經員警││ │查中時之供述。 │籤封於上開機車之封條貼紙││ │ │並取走該機車鑰匙之事實。│├──┼──────────┼────────────┤│ 二 │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全部犯罪事實。 ││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 │拖吊違規車輛車門封條│ ││ │各1份。 │ │└──┴──────────┴────────────┘
二、核被告柯宗政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倪 茂 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