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河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河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犯有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546小時履行完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係任職於告訴人黃修典所經營之元典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其利用運送及回收乙炔、液態氧之職務上機會,將回收未完全用盡之乙炔、液態氧氣侵占入己、供己使用,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罪。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郭河賓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二罪,係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8年間犯有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546小時履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99年11月19日)後,5年以內再於100年7月16日,涉犯業務上侵占液態氧氣之罪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另於100年7月18日17時30分(即警方查獲時)回溯1年(即99年7月18日)前之某時,所犯業務上侵占乙炔14桶之罪行,則仍係在前開99年1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前所犯,自非可構成累犯,併此敘明。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就所犯罪行扣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佐,是被告犯罪情狀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狀況,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第二罪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酌減)原因,應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物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所為實屬不該,暨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於98年間犯有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罪,經本院以98 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業於99年11月19 日易服社會勞動546小時履行完畢之事實,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參酌被告所犯上開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罪,係過失犯,非屬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及告訴人黃修典(經營元典企業有限公司)就本案業已具狀表示:「雙方已多年雇用關係之情感,且被告事後已具悔意,告訴人已同意被告所請求繼續為告訴人公司工作,並就被告所侵占之物,於被告每月薪資扣款賠償損害,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有卷附和解書、聲請狀各1 份可稽等情,是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慮,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266號被 告 郭河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河賓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於民國96年5月9日緩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100年7月18日17時30分(即警方查獲時)回溯1年前之某時,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元典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乙炔14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得手後將上開乙炔運送至不知情之顏文交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公司停車場內藏放,欲伺機變賣;復於100年7月16日以相同手法竊取液態氧一桶(價值38000元),得手後亦將該桶液態氧藏放於上址欲供己使用。嗣元典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修典發現公司內液態氧及乙炔鋼瓶失竊報警處理,並在上址尋獲失竊乙炔及液態氧鋼瓶,始悉前情。
二、案經黃修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河賓於警詢及內勤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黃修典、證人顏文交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此外副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論以數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前科記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