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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5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志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志清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 至4行應補充為:「竊取高王含笑所有以紅色佳園字樣紙袋包裝之芒果 165顆(重148.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8,168元)」之記載,另第5至6行應補充為:「竊取蘇見龍所有以綠色佳果字樣紙袋包裝之芒果59顆(重49.5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726元)」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志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另有麻藥及煙毒等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計新臺幣1萬894元),並業據被害人高王含笑、蘇見龍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8 項、第 51 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413號被 告 宋志清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 月21日2時3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石勝平借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岡山區○○○街68巷地段黃崗段284 號,竊取高王含笑所有以紅色佳園字樣紙袋包裝之芒果165 顆,旋前往高雄市岡山區○○○街68巷地段黃崗段257 號,竊取蘇見龍所有以綠色佳果字樣紙袋包裝之芒果59顆,得手後逃離現場,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志清於警詢、偵訊時供陳不諱,核與被害人高王含笑、蘇見龍指訴情節、證人石勝平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7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