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金印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金印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金印明知其無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翁蘭香(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結婚之真意,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竟為貪圖報酬及免費旅費,與翁蘭香、林堂生(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林堂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堂生安排藍金印前往大陸地區,於民國91年12月5 日與翁蘭香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結婚,並取得虛偽之結婚公證書。嗣藍金印於同年月10日返臺後,於同年月18日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由海基會出具核對上開結婚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再於翌日至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資料,申請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藍金印與翁蘭香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藍金印復分別於91年12月18日、92年7 月8 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經該派出所員警實質查核,完成對保手續後,再持該保證書及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資料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探親為由,申請翁蘭香入境來臺,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而核發翁蘭香入境許可證,使翁蘭香分別於92年1 月23日、同年9 月
7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金印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堂生、王坤輝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被告與林堂生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紙,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翁蘭香之資本資料查詢- 【入出境資料】、翁蘭香之入出境資訊各1 份,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2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則將法定刑提高為「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⒈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
⒉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
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自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本院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綜合比較全部罪刑,認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與翁蘭香、林堂生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其與林堂生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方法,達到使翁蘭香於92年1 月23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先後於92年1 月23日、同年9 月7 日使翁蘭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僅影響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亦助長犯罪集團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之猖狂行徑,且因此使公務員就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係居於應允充任人頭丈夫之被動角色,犯罪惡性較微,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藍金印於91年12月18日、92年
7 月8 日持內載其為翁蘭香配偶之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持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驗證證明書及前開登載不實內容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並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申請核發翁蘭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英)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境管局經實質審查,誤為核發翁蘭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正本,使翁蘭香以團聚名義持上揭登載不實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向不知情之高雄小港機場驗關人員行使之,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之形式合法之不實文書掩飾不法之方式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
虛偽結婚情形者,得不予許可,案發當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揆諸前揭說明,此行為即難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罪。是被告前揭所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自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