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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6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劉建順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5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於同年6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 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 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2 年

7 月 23 日管檢字第 0920005609 號函覆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建順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民國 100 年 9 月 7 日上

午 9 時 50 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 199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 534 ng/ml,有該公司 100 年

9 月 2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建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072號被 告 劉建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田寮區三和里崁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順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5月8日停止強制出戒治所,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7日9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年9月7日9時50分許,因屬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至本署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建順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至本署採尿送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是喝國安感冒藥水云云;然查,其為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其於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國安感冒糖漿」不含麻黃成分,服用後之尿液經篩檢及確認試驗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函釋1 紙存卷足憑。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裁判日期:201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