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瓏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重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機車及向他人詐得聲請書所載之財物,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除上述構成本件累犯之前科外,另有詐欺、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以及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353號被 告 王瓏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南州鄉○○路3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瓏龍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民國99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5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91號旁,見卓曉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且該機車之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之鑰匙開啟電門鎖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其明知自己無支付菸酒消費之能力,竟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至黃秀花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4段631巷口「歡喜來」卡拉OK店內,向黃秀花詐稱欲消費七星牌香煙1包(價值80元)及金牌啤酒1瓶(價值70元),致使黃秀花誤信其有付帳能力而如數供應,後因黃秀花要求王瓏龍給付消費款共150元,惟其一再拖延遲不付款,黃秀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遭竊之機車1輛、鑰匙1把及紫色安全帽1頂,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曉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卓曉娟、黃秀花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