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薇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22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薇雅犯侮辱公務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第2行之後更正如下及證據欄增加「本院101年3月21日、4月8日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尤薇雅於民國100年3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法庭,於該案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之職務時,莫名口稱受命法官未帶卷宗,並在法庭大聲咆哮,妨害法庭秩序,經受命法官勸諭尤薇雅應遵守法庭秩序後,尤薇雅依舊大聲質問受命法官,受命法官以尤薇雅妨害法庭秩序,諭令並發佈請尤薇雅退出法庭之命令且記明筆錄,尤薇雅於主觀明白知悉該命令存在的情形下,並經受命法官命法警制止後,仍不聽從該命令,並依舊持續逕自發言並拒絕離席,且擅自入席發言,使法院無法繼續進行準備程序,因此妨害法院執行審理職務,尤薇雅並以手直指執行職務之受命法官,以「不要臉,垃圾」、「你他媽的幹」等語當場侮辱之。
(二)尤薇雅復於100年5月9日上午10時20 分許,在受命法官於同一案件之同法庭進行準備程序之職務時,因不滿受命法官為其指定辯護人,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以「你懂不懂什麼叫做法律,你自己不遵守法律,你就不要要求別人遵守法律,你這個不要臉的垃圾」等語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受命法官。受命法官於勸諭尤薇雅應遵守法庭秩序後,尤薇雅仍不聽從指揮,受命法官因此發佈命尤薇雅退出法庭之命令並記明筆錄,尤薇雅於主觀明白知悉該命令存在的情形下,並經受命法官及法警制止後,仍不聽從該命令,並表示無離席必要,依舊持續逕自發言並拒離席,並使法院無法繼續進行準備程序,因此妨害法院執行審理職務。
二、被告尤薇雅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法庭秩序命令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從95年開始就是被害人、伊只是講事實真相、法官檢察官都不要聽也沒帶卷宗要怎麼開庭、伊只是據理力爭云云,惟查:
(一)就違反法庭秩序命令部分:
1.按違反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固為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明定,而該條係規定於法院組織法第七章「法庭之關閉及秩序」,乃延續同法第90條:「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91條:「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前2 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同法第93 條:「審判長為前2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同法第94條:「第84條至第93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所為之規定。是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謂「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應指違反有關審判長依該法第90條至第94條所定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而言,且該行為須有導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結果,並「經制止不聽後」,而「再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行為,即由審判長將維持法庭秩序命令記明筆錄,二要件缺一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2.而上開二次犯罪事實,均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案件100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暨錄音、錄影光碟各1片,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 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案件100年5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暨錄音、錄影光碟各1片,以及本院101年3月21 日勘驗錄影、錄音光碟內容筆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實分別於100年3月14日、100年5月9 日在高等法院法庭進行準備程序時,在受命法官明確發佈命其退出法庭之命令且記明筆錄後,經制止不聽,再度持續發言、或拒絕離席以致違反受命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並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犯罪事實存在,是被告此部犯行自足堪認定。
(二)就侮辱公務員部分:按所謂侮辱,意謂為使人難堪,而以任意詈罵、大肆咆哮或其他言語形容、文書、圖畫等足以損害他人尊嚴者均屬之。被告以「不要臉」、「垃圾」、「你他媽的幹」、「你這個不要臉的垃圾」形容受命法官,而「不要臉」一詞係罵人不知羞恥;「垃圾」係穢物、塵土及被棄的東西的統稱;「你他媽的幹」係隱含藉由侮辱對方之女性尊長,間接地侮辱對方。本案被告為上開發言時,均處於以目直視公務員或以手直指公務員之狀態,是上開語句自非本於個人發語詞、口頭禪或自言自語之語態,此均有上開錄影、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可查,是被告確存有藉此語言鄙視公務員之人格,而使其難堪之犯罪事實存在,自足以損害公務員之尊嚴,是被告已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訛。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於100年3月14日、100年5月9日所為,均係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違反法庭秩序命令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於100年3月14日僅係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法庭秩序命令罪部分,容予變更,另基於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於審理時以公函踐履告知被告變更罪名,本院自得就此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
100 年3月14日、100年5月9日以上開方式當場侮辱執行公務之受命法官及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於上開2日分別違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本院衡酌公務員若非出於違法行為或是刻意刁難,而係基於執行一般例行性職務時,人民均應有配合公務員合理要求之義務,此不但是服從國家公權力行使,以維社會法秩序,亦為所有人能平安生活以求安定發展自我之重要基礎。就被告所犯二罪而言,被告雖自稱於95年間為他案之被害人,自認於他案中受司法不正對待云云,本院審酌被告所述之過往前情,固值理解,惟是非對錯與責任歸屬,國家及被告既均擇以中立之司法機關裁決之,任何人均應理性接受結果,被告更應如此。然被告自認無法接受前次他案之司法裁決結果,進而影響往後每次與司法機關之互動模式,本次又誣以承審公務員未帶卷宗以及為何幫伊選任辯護人為由,無端以辱罵及不配合法庭秩序命令之方式,影響法庭審理職務之進行,不但造成職掌審理職務之公務員人格受辱,亦無法撫平被告本身已存在之不平、不滿情緒,反徒增他人及自身困擾,進而喪失法律賦予保障被告得以完整陳述之程序利益,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甚為不智,亦顯其犯罪手段之不當。再審酌被告雖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然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復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依舊呈現不斷質疑檢察官各項訊問及不配合之態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可查,足見其品行尚難稱佳。再就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以觀,職掌審理職務之公務員對被告數次高聲辱罵行為已先多所忍讓,直至忍無可忍並已達污辱公務員並嚴重干擾法庭秩序進行之程度,始予以制止並令被告退出法庭,法庭現場錄影、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均已清楚明示上情,若仍予以輕刑,長此以往,對於法庭程序進行之莊嚴性、以及人民對於司法程序應係本於理性方式進行之信賴程度必有所減損,被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高,且被告迄今未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致歉,亦未修復任何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故不宜僅處以罰金刑或拘役刑,最後併同審酌被告犯後並未陳明所犯細節,亦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綜上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二罪,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6月中,認應分別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 條、第454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5條,刑法140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法院組織法第95條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592號被 告 尤薇雅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恆春鎮○○路198巷9號現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83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薇雅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41 號「誣告」案件之被告,㈠於民國100年3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6法庭,該案進行準備程序時,以受命法官未帶卷宗,該案全部卷宗不只這些為由,在法庭大聲咆哮,妨害法庭秩序,經審判長多次諭知請其離開法庭而不聽,仍繼續以相同事由於法庭咆哮,而使法院無法繼續進行準備程序,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㈡復於100 年5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同法庭,該案進行準備程序時,因不滿受命法官為其指定辯護人,竟以「不遵照程序的是你們,什麼時侯我須要律師,什麼時侯什麼誣告的案件會有所謂的律師,你懂不懂什麼叫做法律,你自己不遵守法律,你就不要要求別人遵守法律,你這個不要臉的垃圾」、「你問過我須要律師了嗎,我有表達過我須要律師了嗎,今天這個律師莫名其妙,好,他接受你的委任之後,是你ㄡ,是你須要律師,接受你的委任之後,有沒有打電話跟我聯繫」等語,擾亂法庭秩序,經受命法官多次制止不聽,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尚且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尤薇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41號案件100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暨錄音、錄影光碟各1片。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41號案件100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暨錄音、錄影光碟各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法院組織法第95條違反法庭秩序命令罪嫌。被告於100年5月9日以上開方式當場侮辱執行公務之受命法官,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於上開2日分別犯違反法庭秩序命令罪與侮辱公務員罪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