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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6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學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學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學偉前於民國89年8 月3 日,購買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高雄市○○區○○○路○○號5 樓房屋(房屋建號及坐落土地詳如附表所示),委由代書董子申(原名董亮谷)辦理過戶登記,經高雄縣岡山鎮地政事務所(現改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核發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1 張、土地所有權狀4 張,惟因尚有代書費新臺幣(下同)5,830 元之糾紛,董子申乃扣留上述房地之所有權狀,拒絕交予羅學偉,經多次索討無果。羅學偉明知上述房地之所有權狀係遭董子申扣留,並非滅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0年12月27日(聲請簡易處刑書贅載95年9 月1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前往岡山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書狀補發)及切結書,謊稱上述房地之所有權狀因不慎滅失,而申請補發,使岡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依據土地登記法規,就其檢具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將其謊稱所有權狀「因不慎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補發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董子申,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嗣經董子申於97年12月8 日,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調閱上述房地登記謄本,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董子申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適用程序之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986號),本院曾改以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審易字第3619號),惟經多次傳喚被告羅學偉均未到庭,亦未陳報不到庭之理由,且拘提無著,乃於99年12月31日發布通緝,被告於100 年8 月26日經緝獲到案(本院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89號),經限制住居在其所陳報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號5 樓後,被告僅於100 年10月4 日準備期日到庭,於審判期日(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94號)經數次傳喚復不到庭,違反限制住居之命令,有本院歷次傳票之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庭期筆錄、通緝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改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拘提報告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61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7-29 、42-45 、49-57 、60-63 、66頁、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89號卷〈下稱審易緝卷〉第2 、16-19 、90-98 頁、100 年度易緝字第94號卷〈下稱易緝卷〉第84-87 、95、99-100、122-131 頁)。本院認為依據被告於先前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佐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詳後述),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100 年度簡字第6857號),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羅學偉已於100 年10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於90年12月27日,前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上述房地所有權狀不慎滅失為由,申請補發等情(見本院審易緝卷第93-9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當時以為上述房地之所有權狀被人偷走,才會去申請補發,並非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購買上述房地,委請代書即告訴人董子申

(原名董亮谷)辦理過戶登記,經岡山地政事務所於89年10月27日完成登記,同年10月30日核發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所有權狀1 張、土地所有權狀4 張,因尚有代書費5,830 元之糾紛,董子申乃扣留上述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拒絕交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董子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6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 、40頁),並提出上述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影本(發狀日期均為89年10月30日,於偵查中經當庭核閱影本與正本相符,正本發還告訴人),有上述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偵查筆錄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5-13、40頁),復有岡山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25日函暨89年8 月3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申請過戶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48 號卷〈下稱偵卷〉第10-32 頁)。又被告於委託告訴人辦理上述房地過戶登記完畢後,因尚積欠代書費5,830 元未付清,經告訴人另提民事訴訟並獲勝訴確定,有本院岡山簡易庭90年6 月28日90年度岡小字第8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易緝卷第108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90年12月27日,前往岡山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

登記申請書(申請書狀補發)」及「切結書」等申請文件,以上述房地之所有權狀因不慎滅失為由,申請重新補發,並經岡山地政事務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所稱「所有權狀因不慎滅失」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91年1 月30日公告期滿後,補發上述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嗣因告訴人於97年12月8 日,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發現被告已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如前,並有岡山地政事務所上述函文暨90年12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申請事由為「書狀補給登記字)、切結書影本(內容記載「切結書人羅學偉所有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因不慎滅失屬實,如有虛偽不實而損害他人權益時,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羅學偉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土地建物所有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滅失補給通知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33-41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於90年12月27日前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上述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審易緝卷第9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時以為上述房地之所有權狀被人偷走,

才會去申請補發」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上述給付代書費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於90年6 月28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代書費5,830 元及法定利息,已如前述。被告則隨即於90年7 月12日下午6 時25分許,傳真書信予告訴人,內容略以:「董先生:... 如果我的地契你拿去典當或做

2 胎借款,小心會吃上刑法偽造文書或詐欺罪,我先提醒你一下,不要笨到為了拿這幾千元拿不到,而異想天開做此壞事,小心將來會去吃牢飯的,加上民事賠償,可不是數萬元或數十萬元可以和解的... 」等語,右下角並有傳真機內建時間「THU.12-JUL-01 18:25 」(即西元2001 年7 月12日星期四下午6 時25分),有告訴人提出之傳真影本1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審易緝卷第101 頁)。

㈣被告復於90年11月2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內容略

以:「關於90年度執字第29827 號法院的來函,本人已將欠你的錢(委託你辦理此房屋過戶之手續費)還清,但本人此房子的土地所有權狀、房屋所有權狀等正本,尚未還給本人,也未寄來(如果你有說寄過去了,是否有我簽收否?)限你在收到此信,3 天內寄回,否則會有侵占之嫌之刑責。另外在這段時間(從89年4 月到90年10月30日),如果有發現此房屋被二胎抵押貸款,則你(董亮谷)將會有偽造文書等一切刑責,切記之!」等語,有被告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767 號董亮谷侵占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緝卷第117-118 頁)。

㈤被告又於90年11月2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

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內容略以:「90年度執字第29827 號(即被告與告訴人給付代書費事件),本人欠的代書費尾款已交清,但本人的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之正本,尚在董亮谷手中,經本人寫過數次存證信函都被退回,現在忍無可忍之下,請由法院仲裁。如果這個地契(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董亮谷手中期間而導致本人權益受損時(如被二胎抵押或拿到當舖抵押等等),本人絕不寬貸」等語,有被告90年11月28日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易緝卷第110-112頁)。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董子申因代書費糾紛,扣留上述房地所有權狀,尚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176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易緝卷第120-121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確有此事無誤(見本院審易緝卷第93-94 頁)。

㈥依被告上述傳真、存證信函及告訴狀之內容,足認被告於90

年12月27日申請補發上述房地之所有權狀前,顯然明知上述房地之所有權狀,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代書費糾紛,一直遭告訴人扣留,而非遺失或滅失,但被告竟不待以正當途徑向告訴人索回所有權狀,反於90年12月27日,前往岡山地政事務所,填具內容記載「切結書人羅學偉所有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因不慎滅失屬實,如有虛偽不實而損害他人權益時,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之切結書等申請文件,亦即以謊稱:「所有權狀因不慎滅失」之不實事項,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後,補發所有權狀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被告雖一再以書狀或傳真方式,提出「調查局的真面目」一書節錄,及提出多名所謂大陸企業領導人士名片,聲稱於本案中係遭調查局迫害,且其在大陸地區人脈頗廣,將來必當追究臺灣司法人員濫權之責云云。然依全案卷宗所示,本案源自告訴人直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偵查過程亦未發交調查局,被告所稱遭調查局迫害云云,似屬無據。又其提出之大陸人士名片,與本案並無關連,亦無庸審酌。

㈧至於告訴人雖以被告另於95年9 月19日,再次以遺失為由,

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認此部分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被告第二次申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所稱遺失者,當指90年12月27日所補發之所有權狀而言,既與告訴人所保管持有之所有權狀無涉,自難謂被告聲稱遺失「新補發」之所有權狀一事,有何不實之處。檢察官刪除該部分記載,自無不妥,尚無告訴人所稱將使不實之所有權狀,經多次補發後,變為合法之疑慮,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玆比較適用新舊法如下:

⒈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科處

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該條例並於98年4 月29日公告廢止)之規定提高100 倍,而以銀元

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修正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

732 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對於申請補發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者,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一經登記名義人之申請即有將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滅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即予以公告,僅形式審查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對於所有權狀滅失是否屬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

㈢被告羅學偉明知上述房地之所有權狀,係因代書費之糾紛,

遭告訴人董子申扣留,並非遺失或滅失,竟以「所有權狀因不慎滅失」之不實事項,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後,補發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妨害名譽、傷害等前科(分別判處罰金

或拘役,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867號卷〈下稱簡字卷〉第8-11頁),本次因遭告訴人扣留上述房地之所有權狀,屢次催討無果,又不耐等候以正當途徑取回所有權狀,明知上述所有權狀實未滅失,卻謊稱滅失而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將「所有權狀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據此補發所有權狀,造成2 份所有權狀(原始及補發之所有權狀)同時存在,損害所有權狀之公信力,使實際占有原所有權狀之告訴人權益受損,影響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行為雖無可取,惟其目的僅在取得自身所有不動產之權狀,尚非另有其他不法目的,犯罪情節、手段及危害尚非重大,教育程度大專畢業、離婚,有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 頁),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

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上述犯罪時間,尚在該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符合減刑規定,且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9年12月31日,始經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緝卷第12頁),不受上述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即減為拘役27日,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有權狀名稱 │ 數量 │├──┼────────────────────┼───┤│ 1 │建物所有權狀○○○鎮○○段715 建號) │ 1 張 │├──┼────────────────────┼───┤│ 2 │土地所有權狀○○○鎮○○段○○○ ○號) │ 1 張 │├──┼────────────────────┼───┤│ 3 │土地所有權狀○○○鎮○○段540之1 地號) │ 1 張 │├──┼────────────────────┼───┤│ 4 │土地所有權狀○○○鎮○○段○○○ ○號) │ 1 張 │├──┼────────────────────┼───┤│ 5 │土地所有權狀○○○鎮○○段○○○ ○號) │ 1 張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