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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6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萬益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萬益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戶籍謄本」應係誤寫、倒數第6 行「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應補充為「不知情且欠缺實質審查權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黃萬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處罰、計算單位、定應執行刑、連續犯、自首減刑及未遂犯之規定,均有修正,茲略述如下: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並未規定,依刑法第11條,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2至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1,000 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分別涉犯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4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後,被告先後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被告行為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本件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如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然若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較有利於被告。

(五)至於刑法修正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係將修正前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移列至第25條第2 項,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26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因之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六)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自94年1月19日起至94年12月8日止之犯行,仍應全部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進入,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18號判決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劉瑞珍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與無結婚真意之劉瑞珍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使劉瑞珍得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而未遂,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則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自明,自有前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 項之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與劉瑞珍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94年間3 次使劉瑞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固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施,惟因劉瑞珍始終未能取得入境許可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95、97年間復各有1次使劉瑞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之犯行,尚非屬同一行為,是被告前開所犯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黃萬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本件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劉瑞珍並無感情基礎,亦無婚姻之實,竟一時貪圖利益,乃假藉婚姻之名,濫用婚姻之制度性保障,以婚姻關係之形式合法,試圖掩護劉瑞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法令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所為對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已潛藏相當危害,並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堪信有悛悔之意,又劉瑞珍自93年7月22 日強制出境後,始終未能入境臺灣地區,被告行為所生危害尚未達嚴重之程度,再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國小1 年級,智識不高,法治觀念相對較為薄弱,易受他人遊說與金錢誘惑而失慮觸法,堪信其惡性輕微,動機非劣,兼衡酌其年事已高、自稱生活與家庭狀況貧寒、品性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與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94年間3次及95年間1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皆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另按緩刑之宣告,既係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據,且其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悛悔之意,是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242號被 告 黃萬益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224巷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益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劉瑞珍(另為不起訴處分)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惟為使劉瑞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劉瑞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萬益充當人頭,並於民國94年1月5日至高雄小港機場,搭機經澳門轉往大陸地區後,與劉瑞珍於同年月6 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結婚公證書。黃萬益返台後,即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經海基會於同年月18日核發證明書。黃萬益又委託不知情之蓮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黃王美津,分別於94年1月19日、94年5月12日、94年12月8日、95 年11月8日及97年8月13日,持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代為申請劉瑞珍來臺事宜,惟劉瑞珍前因逾期停留,而於93 年7月22日強制出境,管制期限未滿,因而未能入境。

後因劉瑞珍始終未能取得入境許可,黃萬益遂於98年12月13日至高雄小港機場,搭機經香港轉往大陸地區後,與劉瑞珍於98年12月18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並取得離婚證公證書。黃萬益返台後,即持上開離婚證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經海基會於99 年1月13日核發證明書。復於同日,黃萬益持前開與大陸地區女子劉瑞珍結婚、離婚等虛偽資料為憑,前往高雄縣鳳山市( 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 )戶政事務所,並填寫結婚、離婚登記申請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同時申辦結婚、離婚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黃萬益與劉瑞珍結婚及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100 年6月2日,黃萬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萬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海基會證明書2 份、結婚公證書、離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規定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 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黃萬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涉犯同法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罪嫌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嫌。被告於94年1月19日、94年5月12日、94年12 月8日3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又分別於95 年

11 月8日及97年8月13日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及於99 年1月13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自首,有該隊製作之詢問筆錄1 份存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