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伍壹公克、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伍壹公克、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黃國欽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17日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6月3日停止處分出監,嗣經撤銷停止執行處分,於91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10日20時,在高雄市○○路五甲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0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12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路口,以2,000元之代價,再度向上開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
0.151公克、0.0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路○○路與錦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1月29日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或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100年10月10日購得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0年10月12 日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乃另行起意而為持有之犯行,故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自不應為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100年10月11日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就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狀況為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晶體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51公克、0.0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1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2包晶體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