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1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信正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信正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信正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
6 月前某日,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借款之廣告,而招攬、引誘不特定急迫需款或無經驗之人借款。嗣於99年6 月間,因陳林淑貞需錢孔急,見報後即以電話聯繫蔡信正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雙方遂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旁交付借款,而利息之計算方式係每1 萬元之每期利息為1,200 元,以10天為1 期,月利率為36% ,換算年利率為432%,且須先扣除第1 期利息及手續費1,000 元,故陳林淑貞實拿借款4 萬3,000 元,蔡信正並要求陳林淑貞開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由其收執以供擔保,以上開方式向陳林淑貞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迨陳林淑貞還款9 期合計5 萬4,000 元後,與蔡信正達成協議只須再還款7 萬元,陳林淑貞復於99年12月4日至100 年1 月4 日間,分17次無摺存款共3 萬元至蔡信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0000000000000 號帳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後,即無力償還,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於
100 年6 月21日12時許,持搜索票搜索蔡信正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一段31號之「正茂汽車修護廠」,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蔡信正固坦承被害人陳林淑貞有於前揭時地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被害人將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系爭機車)賣給其,因被害人無代步工具,其遂將系爭機車再租給被害人,該匯款紀錄係被害人在給付租金等語。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證人即被告
之友人湯興華亦證稱被告有從事民間放款業務乙節,並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明細(存款人收執聯)、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與扣案之放款名片4 張、系爭郵局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其照片3 張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2%、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
3 分(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民法第204 條、第205 條等相關法令,及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之利息,係每1 萬元10日為1 期,每期1,200 元,是月利率為36分,週年利率則達432%,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20% ,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被害人斯時因急需金錢花用,故向被告借貸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在卷,故被告確有利用被害人急迫需要金錢濟急之情形向其借貸,因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無疑。再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然被告之取息標準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被害人卻甘願支付此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予被告,足認被告有欲趁被害人急迫而取得重利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於100 年6 月21日偵查庭先陳稱:被害人原本要向其借
錢,其沒錢借被害人,被害人即表示要將兒子的系爭機車賣給其,並提供兒子的文件讓其辦新貸款去還舊貸款,但被害人還是要使用系爭機車,故其將系爭機車以1 天200 元租給被害人,其有借被害人5 萬元,不計利息,被害人目前已存了3 個月的錢給其等語,又於同年9 月13日偵查庭稱:其沒有辦理機車借款的業務,被害人將系爭機車以3 萬元之代價賣給其,因被害人沒有代步工具,其就將系爭機車以1 天20
0 元租給被害人,租期為1 、2 個月,被害人沒有繳租金等語,是被告就其與被害人間究有無借貸關係、讓渡系爭機車之價額、租期長短及被害人迄今已還款之數額等情之供述,前後有所齟齬,是否可信即不無疑義。再觀諸被告所提出由被害人書立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其上未記載每日租金額、承租天數、租用車輛之起迄時間等事項,被告既為長久經營機車租賃事業之人,竟任由上開租賃契約之重點付之闕如,顯與常情不符。復參以扣案之放款名片,上有登載「借款、
1 萬元、每日10元」等字樣及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難信被告無經營放款之業務。又被害人於99年12月4 日至100 年1 月4 日間共無摺存款3 萬元至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乙節,已如前述,苟依被告所稱該筆金額係被害人向其租用系爭機車之租金,租金以一天200 元計算等語,則不論被告和被害人間就系爭機車之租期係3 個月(被告於100 年6 月21日偵查庭所述)或1 、2 個月(被告於100年9 月13日偵查庭所述),租金總額皆非3 萬元,是被告所辯,洵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乃卸責之詞,實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按利息屬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為避免評價過當,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罪數,應以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較為合理,是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收取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論以一罪。準此,被告基於同一借貸關係而多次向被害人收取重利之行為,仍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利用他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將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害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復斟酌其所收取利息之次數及金額,兼衡其並無刑事前科、犯後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其中編號1 之名片揭露被告放款資訊,屬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物,均非為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放款名片 │4 件│├──┼─────────────┼──┤│ 2 │系爭郵局帳戶存摺 │1 本│├──┼─────────────┼──┤│ 3 │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 │1 張│├──┼─────────────┼──┤│ 4 │NOKIA 品牌手機(序號357981│1 支││ │000000000) │ │├──┼─────────────┼──┤│ 5 │互助會還款繳息卡 │1 盒│├──┼─────────────┼──┤│ 6 │商用本票簿 │2 本│├──┼─────────────┼──┤│ 7 │空白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1 本││ │約書 │ │├──┼─────────────┼──┤│ 8 │空白借據 │1 本│├──┼─────────────┼──┤│ 9 │空白汽車讓渡書 │1 本│├──┼─────────────┼──┤│ 10 │木質印章 │1 顆│├──┼─────────────┼──┤│ 1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1 張││ │戶金融卡(戶名:柯鈺玲) │ │├──┼─────────────┼──┤│ 1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1 本││ │戶存摺(戶名:柯鈺玲)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