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1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武雄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武雄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是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業自交通部移由前揭委員會,然此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蔡武雄與陳素卿、林秀珍(後2 人已判刑確定)未經向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由蔡武雄提供其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土地,供陳素卿及林秀珍分別使用未經核准之FM101.2MHz及FM93.4MHz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被告與陳素卿、林秀珍自民國99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顯係基於一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應認成立包括一罪。又被告與陳素卿、林秀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本院爰審酌被告與陳素卿、林秀珍所為,業已造成電訊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訊發送之管理損害,所為尚非可取。惟被告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土地及電源,其嚴重度與提供、架設器材之主要行為相比,自屬有別。又被告並何違犯刑律之前科,品行良好,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復衡酌本件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期間非長(約4 月),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特別嚴重,而被告犯後均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法律處罰,可見其悔意,並兼衡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長期務農之生活狀況,以及本案被告參與程度較低,刑度量處上自應與居於主導地位之同案被告陳素卿、林秀珍所處刑度有所區隔(拘役59日、90日)等一切刑罰裁量上應酌參之量刑情狀,認被告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稱合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認被告既屬初犯,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且年紀亦長,僅因疏忽而未即時履行緩起訴條件始需受刑律懲治,此均有被告答辯狀一紙可查,本院認若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除無矯正與預防之實益外,亦顯之苛酷,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2 年,以符刑法對於初犯者應朝寬厚方向之刑事政策。又被告所犯本罪侵害社會法益部分,為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同時參酌原緩起訴處分之所定條件,而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其所犯。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復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與陳素卿、林秀珍共同犯電信法第58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96號被 告 蔡武雄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雄與陳素卿、林秀珍(後2人已判刑確定)均明知未經電波監理業務之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核准,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2月間起,由蔡武雄無償提供其所有位於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小岡山區(北緯22度48分51.0秒、東經120度19分
58.0秒)之土地,陳素卿、林秀珍則分別在該土地上放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信器材,未經核准,擅自在上開土地架設電臺發射站後,陳素卿、林秀珍即分別佔用頻率FM101.2兆赫、FM93.4兆赫發射無線電波,非法經營未具名之廣播電台,供不特定民眾收聽,惟尚未達於干擾合法使用者之程度。嗣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側錄上開頻率所播送之電台節目後,為警於99年6月3日10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陳素卿、林秀珍所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蔡武雄偵查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土地予││ │ │ 同案被告陳素卿、林秀珍放││ │ │ 置扣案之物品 ││ │被告蔡武雄警詢供述 │2.坦承知悉陳素卿向其借用土││ │ │ 地放置扣案物品係作為架設││ │ │ 廣播電台之用 │├──┼──────────┼─────────────┤│2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素卿│證明陳素卿於上開時間向被告││ │警詢、偵查供述及證詞│無償借用土地放置電信器材,││ │ │並告知要經營廣播電台且尚未││ │ │申請通過 │├──┼──────────┼─────────────┤│3 │同案被告即證人林秀珍│證明林秀珍於上開時地放置電││ │警詢、偵查供述及證詞│信器材,未經核准經營廣播電││ │ │台 │├──┼──────────┼─────────────┤│4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證明被告蔡武雄提供上開土地││ │區監理處非法電台及電│,由同案被告陳素卿、林秀珍││ │波干擾處理報告表、現│放置電信器材,非法設置電臺││ │場照片8張、台灣電力 │發射站 ││ │公司電費收據、通聯紀│ ││ │錄查詢系統資料2紙 │ │├──┼──────────┤ ││5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 ││ │物品扣案 │ │└──┴──────────┴─────────────┘
二、按被告蔡武雄與同案被告陳素卿、林秀珍未向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分別使用未經核准之FM101.2MHz及FM93.4MHz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素卿、林秀珍自99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顯係基於一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素卿、林秀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陳素卿、林秀珍犯電信法第58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 美 鈴參考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 94 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陳素卿所使用)┌──┬───────────────────┬────┐│編號│名稱 │ 數量 │├──┼───────────────────┼────┤│1 │接收器 │1台 │├──┼───────────────────┼────┤│2 │激勵器(廠牌:ESSECI,型號:EXC23C,序│1台 ││ │號:0000-0000) │ │├──┼───────────────────┼────┤│3 │功率放大器(廠牌:R.V.R,型號:PJ1000M│1台 ││ │) │ │├──┼───────────────────┼────┤│4 │發射天線 │1批 │├──┼───────────────────┼────┤│5 │接收天線 │1支 │└──┴───────────────────┴────┘附表二(林秀珍所使用)┌──┬───────────────────┬────┐│編號│名稱 │ 數量 │├──┼───────────────────┼────┤│1 │接收器 │1台 │├──┼───────────────────┼────┤│2 │激勵器(廠牌:ESSECI,型號:EXC23C,序│1台 ││ │號:0000-0000) │ │├──┼───────────────────┼────┤│3 │功率放大器(廠牌:R.V.R,型號:PJ1000M│1台 ││ │) │ │├──┼───────────────────┼────┤│4 │定時器(廠牌:PANASONIC,型號:TB358K │1台 ││ │,序號:091029K-D) │ │├──┼───────────────────┼────┤│5 │發射天線 │1批 │├──┼───────────────────┼────┤│6 │接收天線 │1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