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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6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明駿被 告 曾冠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冠佑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購買彩券之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先後以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人格權,所為均實可議,又被告前有二次竊盜等案件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念其犯罪動機應係一時失慮所致,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與告訴人業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及其自稱其生活狀況勉持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中度精神障礙者,領有前揭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五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偵審中已知悉所為實屬不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積極彌補告訴人之精神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如被告願意履行和解書條件,願意予以緩刑宣告,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上述和解之賠償金額經雙方同意以附表所示條件分期履行,有上開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為確保被告能遵期履行,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7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啟自新,並依法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曾冠佑應履行之負擔內容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 ││二、其給付方式為:共分為5 期,自民國100 年11月起至101 ││ 年3 月清償完畢止,以每月16日前為清償日,按月給付 ││ 5,000 元。 ││三、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高雄市○○區○○○路254 ││ 號)至少100公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297號被 告 曾冠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慈愛里安樂巷208之

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佑分於民國100年7月21日18時許及同年8月6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之「新高彩券行」前,因不滿彩券行員工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服務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以「瘋女人」、「我的懶趴吼你幹」、「爛梨子裝蘋果」及「幹你娘」、「臭機歪」等語辱罵A女,而貶損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冠佑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不記得當天罵了些什麼,但其沒有罵那麼難聽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到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劉OO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端無憑空構陷被告之舉,則其指訴內容當屬真實。是承前各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得參,經此訟累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予以宣告緩刑。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內,能遵期賠償告訴人,請一併將渠等之部分和解內容納入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和解書約定之期限、金額、方式給付告訴人。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犯性騷擾防治法20條罪嫌,惟該條文僅係行政裁罰之規定,並無任何刑責存在。又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並未接觸到告訴人肢體,更未觸摸告訴人胸部、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劉伊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亦未構成同法第25條之犯罪,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明 駿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