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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6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銘斌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451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82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3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銘斌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劉林妹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銘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銘斌為告訴人劉林妹之子,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出言恫嚇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被告與告訴人劉林妹發生爭吵後,基於同一洩憤之目的,於

密接之時地,出言恐嚇劉林妹,並出手毆打劉林妹之右臉部,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2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僅論以一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之,尚屬有誤,併予敘明。另移送併辦部分(亦為被告100年9月5日傷害、恐嚇劉林妹等行為),因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僅因細故,竟悖於倫常

,仗恃自己氣力之優勢,率然毆打告訴人並對之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尚表悔悟,告訴人並當庭為被告求情,表示如被告不再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則願宥恕被告(見本卷審易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劉銘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諒其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者,本件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意,併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劉林妹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諭知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將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如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6451號被 告 劉銘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號居高雄市○○區○○路206巷18弄1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斌為劉林妹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銘斌於民國100年9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與劉林妹位於高雄市○○區○○路206巷18弄19號之居所,因故與劉林妹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對劉林妹恫稱:「拿電鑽鑽死你比較快」等語,並徒手毆打劉林妹之右臉部1下,致劉林妹心生畏懼,並受有右上唇內側瘀血、右臉頰熱腫之傷害。

二、案經劉林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劉銘斌於警詢時│被告劉銘斌有與告訴人劉林妹發││ │及偵查中之供述 │生爭執之事實。 │├──┼─────────┼──────────────┤│ 2 │告訴人劉林妹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 ││ │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 │├──┼─────────┼──────────────┤│ 3 │萬民醫院之驗傷診斷│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書 │前揭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他人安全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請依同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