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順發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順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陳順發持不詳器具破壞告訴人許麗金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7住處由防火板搭建之牆壁,致使該牆壁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足見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略有租賃糾紛,竟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970號被 告 陳順發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發以其配偶曾齡湘之名義向許麗金承租座落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7之住處,惟因未按時繳交房租而履遭許麗金催討,詎陳順發竟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0日執行點交前某時,將上開租屋處內房間由防火板搭建之牆壁挖洞破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麗金。
二、案經許麗金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陳順發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許麗金承││ │ │租上開房屋且於100年過年 ││ │ │前方搬離之事實,惟矢口否││ │ │認有何毀損之犯行。然查,││ │ │上開房屋係由被告承租,且││ │ │因未按期繳納房租而經告訴││ │ │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 │ │高雄地方法院定100年1月10││ │ │日上午9時30分執行點交, ││ │ │故上開房屋於執行點交前係││ │ │為被告所使用,且並無他人││ │ │入內破壞之跡象,是被告上││ │ │開所辯,顯為臨訴卸責之詞││ │ │,不足採信。 │├──┼──────────┼────────────┤│ 二 │告訴人許麗金之指訴 │告訴人指訴被告毀損房開牆││ │ │壁之事實。 │├──┼──────────┼────────────┤│ 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所承租之││ │命令 │房屋,於100年1月10日強制││ │ │執行點交之事實。 │├──┼──────────┼────────────┤│ 四 │現場照片2張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之牆││ │ │壁遭人挖洞破壞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