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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華隆

黃隆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劉濰誠林明正戴榮聖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華隆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濰誠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隆、林明正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榮聖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黃隆之前科紀錄為「黃隆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補充被告林明正之前科紀錄為「林明正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0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證據部分「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8 張」、另補充「被告黃隆、林明正、及戴榮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及「證人陳華隆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結證」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隆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黃隆固坦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犯行,辯稱:其雖知被告陳華隆架設之電台為非法電台,然其向被告陳華隆承租時段播放廣播節目帶並不違法云云。惟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又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華隆未經交通部核准,擅自架設接收器、激勵器等射頻器材,使用「FM 93.5MHz」頻率設置非法電台,而被告黃隆明知上情,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租金,向被告陳華隆承租時段,播放被告黃隆預先錄製之節目帶乙情,業據被告陳華隆、黃隆於警詢中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則被告陳華隆未經交通部核准,即使用「FM 93.5MHz」之無線電頻率,已違反前揭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而被告黃隆既明知被告陳華隆無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之合法權限,復向被告陳華隆承租時段,利用該上開頻率播放製播之廣播節目帶,亦已該當前揭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構成要件無訛。是以,被告黃隆之前揭所辯,應係出於對法律規範之誤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隆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林明正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林明正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曾以每月7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陳華隆承租上開非法電台之時段,利用「FM 93.5MHz」之無線電頻率播放其製播之節目帶乙節,固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犯行,辯稱:渠並不知被告陳華隆架設之電台係非法電台云云。經查,被告林明正前曾因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而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0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被告林明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林明正既曾因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而經判處前揭刑責,其對無線電頻率之相關使用規範,自當知之甚詳,且對於所承租之電台是否合法乙節,亦應較諸一般人更為敏感、謹慎,以免再觸法網,然被告林明正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渠不知被告陳華隆之電台未經核准,渠一般沒在問這個問題云云,此已顯與常情有悖,被告所言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渠另外在彰化之關懷電台,以每月60,000元之租金承租時段播放節目等語,而此租金價額遠高於其與被告陳華隆約定之每月7,000 元租金,足見被告林明正顯然知悉被告陳華隆架設之電台係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電台無疑,否則,縱使承租之節目時段不同,亦不當有會有如此大之租金差異。是以,被告林明正向被告陳華隆承租時段播放節目帶之時,即已知悉被告陳華隆架設之電台係使用未經核准之無線電頻率等情,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明正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戴榮聖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戴榮聖固不否認曾製作「勇敢的台灣人」廣播節目,而該節目並定期於被告陳華隆未經核准,擅自架設、佔用之FM93.5MHz 無線電頻率播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受雇於娳雅企業行負責主持、製作廣播節目,伊不負責接洽播放節目帶之電台,不知播放伊所錄製節目之電台是否合法,負責接洽、承租電台時段業務者為娳雅企業行之其他員工,該名員工可能已經離職,亦查無其姓名,而依娳雅企業行現存資料,並無與被告陳華隆簽訂承租電台時段之契約或紀錄,更無付款之情事,應是被告陳華隆主動兜售並自行從電腦網路連線播送,以試播來爭取娳雅企業行向其承租之機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戴榮聖製播之廣播節目,係以每月新臺幣15,000元之租

金,向被告陳華隆設置之上開非法電台承租週一至週六20時至22時之時段播放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華隆於本院調查程序、及警詢中證述屬實,而被告戴榮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不否認其製播之節目有於被告陳華隆設置之上開非法電台播送,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99年5 月13日南字第09952028830 號函暨被告戴榮聖製播之99年5 月3日「勇敢的台灣人」節目譯文1 份附卷可證,是被告戴榮聖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我國刑事舉證責任只有零星

規範於實體法者,對於大多數實體法未規範舉證責任的事項,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的法理來解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條文及立法說明,檢察官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包括客觀構成要件、主觀構成要件)、犯罪加重要件、處罰條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刑事被告得保持緘默,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此部分並無疑義。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 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雖然刑事訴訟法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對於被告的舉證責任未作明確規定,被告若單純否認,當然沒有舉證責任,但被告為避免檢察官於善盡舉證責任之前提下,使法官形成有罪心證,有實施防禦之權利,若被告進一步提出積極抗辯,被告為證明其抗辯為真實,除法律規定不需舉證的情形外(例如公眾週知、於法院已顯著或法院職務上已知的事實),因被告對此擁有特別知識,而此積極事項又有利於被告,且我國已由職權進行改採兩造對抗制度,故原則上被告對之應負有「提出證據責任」(但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即當事人一造使裁判者於證據調查後採信其主張之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轉換,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被告提出證據後,若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的程度,而檢察官無相反證據推翻時,表示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所涉罪嫌至「無合理懷疑」的程度,被告即應獲無罪判決。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否則若認為被告任意為「幽靈抗辯」,檢察官均有責任證明其不存在,不惟可能導致被告藉此拖延訴訟,且檢察官對「幽靈」之不存在根本無從舉證,將因法院舉證責任錯置而使狡詐之徒逃避刑事處罰。

㈢而本件被告戴榮聖雖辯稱伊僅單純製播節目,並不負責與播

放之電台接洽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曾自稱:其已主持廣播節目約20年,之前受雇於「娳雅企業行」,負責人為陳淑玲,現在公司改名為「百娳美洲企業有限公司」,改由伊擔任負責人等語,則被告既已主持廣播節目多年,其對任職之公司內部人員自應有一定程度之熟悉,且被告目前任職負責人之「百娳美洲企業有限公司」前身即為「娳雅企業行」,公司資料必當留存,則被告戴榮聖稱「娳雅企業行」留下記載與被告陳華隆接洽之員工是何人、聯絡方式為何等情之文件均付之闕如,顯與常情有悖;況「娳雅企業行」之負責人陳淑玲乃被告戴榮聖之配偶,此有被告戴榮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娳雅企業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戴榮聖當無無法查悉其所稱離職員工姓名之理;此外,被告戴榮聖於99年5 月3 日之「勇敢的台灣人」廣播節目中曾向聽眾說明高雄、屏東地區可收聽該節目之週率包括被告陳華隆非法佔用之「FM 93.5MHz」,有卷附當日節目譯文1 份可考,是該廣播節目自無由被告陳華榮自行從電腦網路連線播送之可能,益可證明被告戴榮聖於事前製播節目帶時,即已知悉其非法佔用「FM 93.5MHz」之頻寬,否則其如何能在事先預錄之節目中,告知聽眾上開訊息,而以被告自稱已從事廣播工作長達20年之資歷,其對何頻寬是否合法,豈無不知之理。故而,被告所辯上情,並未能舉證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其所辯自無足採信。

五、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是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業自交通部移由前揭委員會,然此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合先敘明。

六、核被告陳華隆、劉濰誠、黃隆、林明正及戴榮聖未經向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FM93.5MHz 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5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 人自97年12月1 日起至99年5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顯係基於一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應認各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法定最高刑度僅為拘役,聲請書認被告劉濰誠與林明正2 人於上開犯行亦屬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5 人所為業已造成電訊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訊發送之管理損害,且被告黃隆前曾因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被告林明正因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047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在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及被告陳華隆、劉濰誠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劉濰誠僅係以每月12,000元之代價受雇於被告陳華隆,為其管理、操作電台使用之機器設備,復衡酌被告5 人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期間,及5 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復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17所示之物,為被告

5 人犯電信法第58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華隆所有,然與其犯本案無直接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 │├──┼──────────────┼─────┤│ 1 │激勵器 │1台 ││ │廠牌:Digital & Microwave │ ││ │型號:FMT25 │ ││ │序號:0025A10908 │ │├──┼──────────────┼─────┤│ 2 │功率放大器 │1台 ││ │(廠牌、型號、序號均無) │ │├──┼──────────────┼─────┤│ 3 │電源供應器 │1台 ││ │廠牌:MW │ ││ │型號:RSP-1500-48 │ ││ │序號:RA00000000 │ │├──┼──────────────┼─────┤│ 4 │混音器 │1台 ││ │廠牌:MACKIE │ ││ │型號:1604-VLRDRO │ ││ │序號:不明 │ │├──┼──────────────┼─────┤│ 5 │麥克風 │1台 ││ │廠牌:無 │ ││ │型號:SLM5255 │ ││ │序號:無 │ │├──┼──────────────┼─────┤│ 6 │麥克風 │1台 ││ │廠牌:SHURE │ ││ │型號:5655D │ ││ │序號:無 │ │├──┼──────────────┼─────┤│ 7 │電腦主機 │1台 ││ │廠牌:ASUS │ ││ │型號:無 │ ││ │序號:無 │ │├──┼──────────────┼─────┤│ 8 │數據機 │1台 ││ │廠牌:ZyXEL │ ││ │型號:P-872HA │ ││ │序號:無 │ │├──┼──────────────┼─────┤│ 9 │節目播放帶 │2捲 │├──┼──────────────┼─────┤│ 10 │滑鼠 │1個 ││ │廠牌:Logitech │ ││ │型號:M-BZ96C │ ││ │序號:000000-0000 │ │├──┼──────────────┼─────┤│ 11 │鍵盤 │1個 ││ │廠牌:SONAR │ ││ │型號:KB-02 │ ││ │序號:0607 │ │├──┼──────────────┼─────┤│ 12 │協調器 │1台 ││ │廠牌:Pzoneer │ ││ │型號:F-208 │ ││ │序號:GGNN004851TA │ │├──┼──────────────┼─────┤│ 13 │雙卡匣錄音座 │1台 ││ │廠牌:Pioneer │ ││ │型號:CT-w208R │ ││ │序號:HBSI007275TA │ │├──┼──────────────┼─────┤│ 14 │光碟播放機 │1台 ││ │廠牌:PHILIPS │ ││ │型號:CD723/01 │ ││ │序號:000000000000 │ │├──┼──────────────┼─────┤│ 15 │光碟播放機 │1台 ││ │廠牌:Pioneer │ ││ │型號:PD-217 │ ││ │序號:GESI002617TA │ │├──┼──────────────┼─────┤│ 16 │雙卡匣錄音座 │1台 ││ │廠牌:Pioneer │ ││ │型號:CT-w208R │ ││ │序號:IDSI008018TA │ │├──┼──────────────┼─────┤│ 17 │電腦螢幕 │1個 ││ │廠牌:SAMPO │ ││ │型號:KM-511 │ ││ │序號:904H1582 │ │├──┼──────────────┼─────┤│ 18 │工作內容紀錄紙張 │3張 │├──┼──────────────┼─────┤│ 19 │名片 │2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11-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