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萬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萬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元),雖據被害人朱秀蓮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但所剪斷電線之經濟價值已經銳減,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又被告曾有公共危險、業務過失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另扣案之美工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983號被 告 陳萬正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吉洋里9鄰吉豐3號(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正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里○○段○○○○號農地朱秀蓮所有之養蝦池旁,見養蝦池旁有數條電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以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得朱秀蓮所有之電纜線3 條(總重約5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嗣為朱秀蓮發現後報警,經警到場逮捕陳萬正,扣得電纜線及陳萬正所有供行竊使用之破壞剪1 支,並在上開陳萬正騎乘機車內扣得美工刀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之破壞剪1 支、美工刀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宜穎